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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同海X芹在本市X街毛记金店换购金项链时,趁机将毛记金店的价值2119.88元的金项链盗走,装入自己的上衣口袋,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毛X伟的陈述,证人海X芹、毛X伟、徐X平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及其它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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