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3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被告:哈某某(曾用名哈某娃、哈某兄),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代某某之妻。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代某某、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委托代某人李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系甘州区X镇X村三社社员。2009年11月3日,被告无端用拳脚、木棒将原告致伤,原告当即昏迷,后被家人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883元、误工费2069.59元、护理费1562.94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元,合计9280.53元。

被告代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是上秦人,我妻子的姐姐哈某华居住在野水地村二社,我们夫妻和哈某华共同耕种哈某华的承包地(我们帮着管理),哈某华的地与原告的承包地相邻。原告陈述我无端用木棒打她不属实,我自始至终没有动手打原告。我到地上时,原告和我妻子在地里吵架,我到后,他们又发生厮打,我把她们挡开就将我妻子拉回家了。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我只承担医药费的50%,其他损失均不予赔偿。

被告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11月3日下午15时,我在渠沿上打坝,我见原告在挖我地里的洋芋,我问原告时,原告说是挖她自己的洋芋,我们就各自拿着一把铁锨吵架,并发生厮打,后被寇军挡开。当时我丈夫开着拖拉机来了,下车时手里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棒子,我就和寇军及寇军妻子马霞将我丈夫挡住了,我丈夫又和原告相互争吵,但我丈夫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接了个电话后又拿着铁锨来打我,我拿铁锨在原告肩膀上砍了一下,我的肩膀上也被原告砍了一铁锨,我们又厮打在一起,后又被寇军、代某某挡开,我一直没有见原告昏迷。在我与邓某某厮打期间,我丈夫一直在挡我们,他是否打原告我也没有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甘州区X镇X村三社社员,二被告系甘州区X镇X村六社社员,被告哈某某之姐哈某华系原告同社社员。二被告与哈某华共同耕种哈某华在碱滩镇X村三社的承包地。2009年11月3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哈某华承包地附近放羊时捡了二被告地里的洋芋,被告哈某某怀疑原告不经同意挖其种植的洋芋,为此原告与被告哈某某发生口角,双方手持铁锨厮打在一起,被告哈某某将原告致伤。被他人制止后,双方继续发生争吵,被告代某某赶到,又与原告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代某某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4832.80元,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势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微伤(偏重)。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80.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碱滩出所对被告代某某、哈某某的治安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对邓某某(又名祁某琴)、代某某、哈某某、寇军、哈某、马孝进行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邓某某的告知笔录一份;

3、原告提供的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张)鉴(临床)字(2009)X号司鉴定文书一份;

4、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一张金额4832.8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三十张金额275元;

5、原告提供的照片六张;

6、被告提供的照片五张、提供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哈某某以原告未经其同意而挖其种植的洋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被告代某某赶到后,并未积极采取化解纠纷、息事宁人的措施,进而与被告哈某某再次厮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哈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原告均手持铁锨发生厮打。被告代某某虽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厮打原告,但其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陈述“我就一脚踢在她(邓某某)的腹部”,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亦陈述“代某军(代某某)也把她(邓某某)身上踢了一脚”,上述陈述足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身体实施了伤害行为,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提供的证人与二被告系亲属,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为4883元,但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的金额为4832.80元,故原告的医药费应按其实际提供的票据计算,即4832.8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元,系鉴定期间的合理费用,被告代某某、哈某某应在过错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依照原告的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为4周,期中前3周应休息和治疗,丧失完全劳动能力,后1周对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限制,而对生活能力在前2周受到限制,需要有人护理,其余时间不受影响”,按照甘肃省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计算,农村年人均工资为x元,即每天39.6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结合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8天计算,每天5元,应为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伤后住院往返乘车必需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遇事亦不冷静,在争吵时亦厮打被告哈某某,从而激化矛盾,致使事态扩大,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哈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4832.80元、误工费971.67元(3周×7天×39.66元/天+1周×7天×39.66元/天×50%)、护理费555.24元(2周×7天×39.66元/天)、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共计6849.71元的70%,即4794.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邓某某自己负担各项损失的30%,即2054.91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某某、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增国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索国雄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