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被银秀、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银秀,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吴某,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生于1963年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银秀、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方银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方银秀认识,准备合伙做生意,被告在收到本人现金x元后,因为种种原因,俩人没有合作成,被告给我打有收条,约定不合伙,一个月后,如数退还投资款,但时至今日,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拒绝偿还投资款,被告侯某某与被告方银秀是夫妻关系,因此被告侯某某对该投资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银秀辩称:①原告将侯某某作被告无依据,因为他们之间无经济来往,同时双方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份之后形成合伙关系,原告收回投资应满足2个条件;②双方经营铝石矿,但没有合法审批,本身是不合法,该投资款应当没收。

被告侯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身份。②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明方银秀与侯某某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银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方XX股权,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②证人方XX、方XX、方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是矿上合伙人之一,与被告是合伙关系。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银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时间不符,与其证人证言无其它书证相印证,其证据效力低于书证,原告又不认可,对该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22日原告王某某给被告方银秀x元作为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两人约定一个月后如不想合伙,如数退还投资款,后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被告未依约定退还原告投资款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方银秀在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认可其收到原告现金x元,且明确约定,如果一个月后,原告王某某不想合伙,如数退还其投资款项。该约定给原告设定了选择是否合伙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方银秀应当依约定如数退还原告的投资款项。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由不能成立。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就违约损失明确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其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某与方银秀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方银秀、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投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方银秀、侯某某承担,被告方银行、侯某某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王某某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再由被告方银秀、侯某某一并支付原告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