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5年8月13日,被告郭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款手续,后经原告催要还款x元,剩余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无奈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来所打的手续是与聂学民三人合伙建许昌贝特包装公司分厂的入股资金,该分厂在筹建过程中,因故未能持续经营。现该厂有部分债权未能清结,三人也未进行合伙清算,该笔资金应在合伙清算后,从合伙资金中进行分配。
原告杨某甲向本院举出被告郭某某于2005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其中已还x元,仍欠x元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对借条本身无异议,承认是其本人所写,但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打的借条是原、被告与第三人聂学民合伙建许昌贝特包装公司分厂的入股资金,并不是原告杨某甲所说的借款。因该厂在筹建过程中,因故未能持续经常,此款应在合伙清算后再进行分配。
被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具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财务报表复印件一份、2005年3、4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二份、2009年魏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聂学民合伙经营一事,合伙成立塑装袋分厂一事,并且已实际经营,因与山东机器供应厂商设备购置时发生纠纷,导致公司未能继续经营下去,合伙资金用于购置设备,未能追回,合伙没有进行清结,应在清结后再进行资金分配。
经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杨某甲所举的2005年8月13日的借条被告予以认可,被告郭某涛所举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杨某甲不予认可,被告郭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以及和本案的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原告杨某甲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的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郭某某于2005年8月13日向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后还款x元,现仍欠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经原告杨某甲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15日算至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