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综合市场门口,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XX,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及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人陈XX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О一О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