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甲,男,76岁。
原告张某某,女,73岁。
原告马某某,女,63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女,43岁,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28岁。
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简称:盛安物流费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费县支公司。(简称:中保费县支公司)
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原告付某甲、张某某、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盛安物流费县分公司、中保费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盛安物流费县分公司、中保费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本案受害人付某杰驾驶豫x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车内乘座其妻子梁菡,其儿子付某贤共三人,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至652公里加200米处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塞,车停放在高速路X排队等候,案外人褚永洋驾驶豫x/豫x挂号红色解放牌半挂货车尾随撞上受害人的轿车,致使豫x号轿车前冲撞于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x/鲁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造成付某杰、梁菡、付某贤三人死亡。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方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盛安物流费县分公司、中保费县支公司均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0时50分许,褚永洋驾驶豫x/豫x挂号红色解放牌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至652公里加200米处时,尾随撞于因前方堵塞停放的原告家人付某杰驾驶的豫x号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致使豫x号轿车前冲撞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x/鲁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原告家人付某杰、梁菡、付某贤三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速交警支队洛阳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褚永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事故,……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永洋现因涉嫌交通事故肇事罪被关押于孟津县看守所,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另查明,受害人付某杰系原告付某甲、张某某之子,受害人付某贤系原告付某甲、张某某之孙,受害人梁菡系原告马某某之女。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鲁x/鲁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入户登记车主为被告盛安物流费县分公司,该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保费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费县支公司已于发生事故当天收到报案信息,并作出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现原告方为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中,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无任何责任,故对原告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盛安物流费县分公司作为登记的车主,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但按照交强险赔偿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对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据此,被告中保费县支公司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该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证据情况下,应依法按照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及主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挂车应分别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赔偿原告方因其家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及财产损失200元,两项共计x元。就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由于该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方未向被告中保费县支公司请求理赔,同时又未提供被告中保费县支公司怠于理赔或拒绝理赔相关证据,及其他被告王某某、盛安物流费县分公司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本案受理费应由原告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费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甲、张某某、马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甲、张某某、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