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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映山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诉王XX、第三人师XX代理销售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映山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红山工业园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师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映山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第三人师XX代理销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第三人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持此资金在甘肃地区于2009年年底前负责售出原告的拖拉机1000台,每销出1台被告提成100元,超销1台另奖励50元;少销1台罚100元;被告用获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和获国用字第x号土地作用权证做抵押,保证合同的履行。现被告既未依约归还借款10万元,又少完成997台的拖拉机销售任务,应承担违约金x元。故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辩称,早在2007年10月被告即付了1万元买房定金,双方于当年11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即付清了总房款11.75万元并交接了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剩余的合同义务是第三人要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没要求第三人去协助办过户手续。在本案中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x元的价格买下第三人所有的位于获嘉县X镇X村住宅1套,当日付款、交房手续两清。2008年8月23日,被告又持该买卖合同到河南省获嘉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文书。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没有争议。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该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2008年9月2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就映山红拖拉机在甘肃地区的销售及借款问题达成的协议中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甘肃地区的产品销售,乙方保证在2009年年底前完成1000台销售任务,每多销1台甲方额外奖励50元/台,乙方完不成任务差额的部分,甲方按100元/台考核。二、甲方借给乙方10万元现金作为乙方在区域管理中的周某资金(此款分3次发放,发第1车货给3万元,第2、3车货各给3万元,加上原欠款1万元,共计10万元),乙方用自己的房产证(获房权证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获国用字第x号)作抵押。三、甲方产品以出厂价给乙方,乙方在完成销售任务后以每台100元进行提成,高出甲方出厂价部分的利润也归乙方所有。乙方需在2009年年底前无条件还清此借款,如乙方到期无故拖欠,甲方将依法申请执行拍卖乙方的抵押物,并用拍卖所得清偿欠款等。因被告在以前的销售业务中尚欠原告货款1万元,故被告当日即出具了欠条:今欠到映山红拖拉机有限公司现金1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协议》签订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分别于当年9月6日、10月12日各向被告发运了14台拖拉机,总价值x元,被告仅支付了货款x元。此后至2009年年底,被告既未再提出发货请求,也未再付欠款。

以上事实,有《房屋出售协议书》、(2008)获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获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获国用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代理销售协议及清单、被告出具欠原告10万元的欠条、发货凭证、对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拖拉机代理销售协议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虽然被告出具欠条时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但后来实际卖给被告的货物清单及回款数额证明被告确实欠款10万元,被告应当依约清偿该欠款。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协议有效期内仅销售了28台拖拉机,尚欠972台的销售任务未完成,按协议应当支付x元的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支付欠款10万元给原告洛阳映山红拖拉机有限公司。

二、被告王XX支付违约金x元给原告洛阳映山红拖拉机有限公司。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9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14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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