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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申请人赵某某请求确认西平县人民法院查封行为、执行行为违法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确认申请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平县公安局车站路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聂自山,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认申请人赵某某于2005年10月8日以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刘新民与衡广华债务纠纷一案中执行其房产为由,请求确认西平县人民法院查封行为、执行行为违法。本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6)驻赔确字第X号裁定,不予确认违法。赵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8)豫法确申字第x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认申请人赵某某称:2005年6月中旬,西平县人民法院根据(2001)西民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强制执行其位于西平县印刷厂新家属院楼从南起四单元二楼北屋,申请人当即对执行标的提出口头异议,之后又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西平县人民法院将申请人1995年9月15日从西平县工业局购买的价值4万元的商品房一套以x元的价格作价给刘新民,并于2005年6月份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l、西平县人民法院超标的查封违法。原告刘新民的诉讼请求是2万元,而西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实际财产价值却高达4万元,远远超出了刘新民的请求范围,对西平县人民法院超出请求范围的查封行为应当确认违法。2、西平县法院将诉争的房屋认定为被执行人衡广华的财产,显属不当。西平县人民法院仅以该房屋一直由衡广华居住为由,就认定衡广华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院的认定无法律依据。3、西平县法院以物抵债的行为违法。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措施中的以物抵债,以申请执行人愿意承受抵债物为要件。如果申请人不愿意承受执行标的物,执行法院不得单方面决定强制以物抵债。西平县人民法院无相关证据证明“以物抵债”已经申请执行人同意。4、西平县人民法院对房屋不经拍卖、变卖程序,就直接委托他人进行评估,以评估后的财产作价交付给申请人抵偿债务,其委托评估行为应属无效。请求确认西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1998年6月29日,西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刘新民与衡广华债务纠纷一案。1998年7月2日,刘新民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衡广华所购的位于印刷厂的一处家属住宅楼房。西平县人民法院根据刘新民的申请,以(1998)西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查封衡广华在西平县印刷厂新家属楼从南起四单元二楼北屋,允许使用,不许变卖、抵押。该房自1996年一直由衡广华居住并管理使用,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的电费一直由衡广华交纳。1998年7月13日,西平县人民法院将(1998)西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西平县工业局。1998年9月21日,西平县人民法院下发(1998)西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衡广华借原告刘新民款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1997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1998年12月15日,刘新民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找不到衡广华,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0日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传票张贴在衡广华的住房门口,2000年4月18日委托西平县价格事务所对查封的房产进行了评估,该套房屋价值x元。2000年4月26日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衡广华的母亲张玉枝。由于一直找不到衡广华,2001年3月14日,西平县人民法院以(2001)西民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查封衡广华在西平县印刷厂新家属楼从南起四单元二楼北屋的房产以x元的评估价格作价给刘新民所有,用以抵偿被执行人衡广华所欠刘新民的部分债务。当日,将该房清场后交给刘新民保管,并对清场过程进行了公证。2001年4月5日,西平县人民法院向西平县房产所和房产交易所发出(2001)西执字第X号、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两单位协助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证照。至此,该案已执行完毕。

2005年6月份,赵某某听说该房已被西平县人民法院执行给了刘新民,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一份西平县工业局开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赵某杰交来建房集资款(门面两间,二楼一套)x元。收款人郭长路,交款人衡广华。以此证明赵某某为该房的所有权人。2005年10月8日,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违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西平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和执行行为违法。

另查明,赵某某提供的收据中显示的“门面两间”是衡广华于1997年4月3日对外出租给了汪三友,租期为一年,租赁期满后续租五年,衡广华与汪三友签订的有书面房屋租赁协议。赵某某对该房屋并不享有管理、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

本院认为,西平县人民法院根据刘新民的申请,对一直由衡广华居住并管理使用的在西平县印刷厂新家属楼从南起四单元二楼北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房屋一直由衡广华居住,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在西平县人民法院将以查封衡广华的该房屋为主要内容的(1998)西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西平县工业局后,案外人赵某某亦未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故西平县人民法院的该查封行为并无不当。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西平县人民法院由于一直找不到衡广华,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传票张贴在衡广华的住房门口,后来又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衡广华的母亲张玉枝,并委托西平县价格事务所对查封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后以(2001)西民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查封衡广华在西平县印刷厂新家属楼从南起四单元二楼北屋的房产以x元的评估价格作价给刘新民所有,用以抵偿被执行人衡广华所欠刘新民的部分债务。将该房清场后交给刘新民保管,并对清场过程进行了公证。西平县人民法院在实施一系列执行行为的过程中,如果赵某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从1998年到2001年长达四年之久,其应当知道西平县人民法院实施了上述一系列执行行为,但没有任何人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西平县人民法院遂于2001年4月5日向西平县房产所和房产交易所发出(2001)西执字第X号、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两单位协助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证照。西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赵某某听证时认可其于2005年6月份听说该房已被西平县人民法院执行给了刘新民后才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一份西平县工业局开具的收据,从收据所显示的内容看,该收据与赵某某无关联性,该收据并不能证明赵某某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本案所涉房屋未办理房权证的情况下,西平县人民法院根据该房屋一直由衡广华居住并管理使用的事实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查封行为和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赵某某称西平县人民法院在2005年6月仍对本案进行执行缺乏证据,其请求确认西平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和执行行为违法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行为、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薛善民

代理审判员肖萌菊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荣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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