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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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8月3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经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窜到陆川县X村十六队刘××家中,盗得刘××的煤气瓶一只。经鉴定,被盗煤气瓶价值为131元。

2、2010年11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到陆川县X村十八队彭某×经营的鸡场内,盗得彭某×的一台丰叶牌潜水泵。经鉴定,被盗的潜水泵价值为414元。

3、2011年3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到陆川县X村十八队黄××家中,盗得黄××的一台长虹牌电视机,煤气瓶二只,大铝锅一只。经鉴定,长虹牌电视机价值为883元。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彭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被盗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煤气瓶二只,大铝锅一只扣押,并发还给失主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黄××、彭某×、刘××的陈述、证人彭某×、谢××的证言、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收据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失主彭某×的经济损失414元;退赔失主刘××的经济损失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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