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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雷某有奖销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住(略)。

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2,男,住重庆市X区。

被告雷某,男,重庆市X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雷某有奖销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刘某2,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5、6月原告在雷某开设的重庆市X区某酒楼(以下简称某酒楼)多次消费某公司代理销售的“衡水老白干青花瓷”和“衡水老白干67°”(“衡水老白干青花瓷”和“衡水老白干67°”以下均简称“衡水老白干”),每次消费都有一有奖张刮刮卡,原告共计刮到4个一等奖。一等奖奖品为“富士达”折叠自行车一辆。当原告拿着奖券找雷某兑奖时却被告知“自行车现在没有,等联系好了后再来办理兑奖”。之后,雷某从来没有通知原告前去兑奖。待原告去找雷某兑奖时某酒楼的员工告知原告兑奖活动已经结束。原告又找到某公司要求兑奖,同样被告知兑奖活动已经结束不能兑奖。然而原告持有的刮刮卡奖券上并没有兑奖的截止时间,某公司和雷某应该为原告兑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某公司和雷某兑现原告应得到的奖品“富士达”折叠自行车4辆。

被告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衡水老白干”的代理商,在每瓶酒的包装盒里放置了一张盖有本公司印章的刮刮卡奖券,由于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奖券上没有兑奖的截止时间。因刮刮卡奖券没有截止时间,答辩人到现在仍然在兑奖,且还有十几辆自行车就是为中奖的消费者准备兑奖的。周某持有的一等奖奖券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为其兑奖,因此,请求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辩称,答辩人是某酒楼的老板,周某没有在某酒楼消费的事实。周某持有的付款人为周某生的发票并不能证明是周某本人在某酒楼消费,答辩人不应该为周某兑奖,因此,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某公司在其代理销售的“衡水老白干”进行有奖销售活动,活动方式是在每瓶酒的包装盒里放置一张“百分百中奖”的“刮刮卡奖券”,奖项设置5个等级奖,一等奖奖品为“富士达”折叠自行车一辆。活动期间某酒楼对“衡水老白干”进行了销售。

周某持有四张一等奖的奖券找某酒楼和某公司要求兑奖未果。

某酒楼登记为个体工商户,雷某系某酒楼的老板。2011年1月19日某酒楼出具的(略)号的发票的付款人为周某生。

庭审中,某公司陈述尚有“富士达”折叠自行车18辆等待中奖者兑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它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有奖销售的目的是为了销售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其在本质上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某酒楼开具了付款人为“周某生”的税务专用发票,证明了一周某消费者在某酒楼进行了消费。无论是否为周某在某酒楼消费,但周某消费者在某酒楼消费的事实存在,某酒楼不可能为没有消费的人出具税务专用发票。周某持有某酒楼的税务发票且姓周,以谁持有该发票推定为谁是消费者的一般认识,认定周某在某酒楼酒楼进行了消费。某酒楼出具的发票中虽没有具体的消费明细,但某酒楼系“衡水老白干”有奖销售活动期间的销售商,周某又持有“衡水老白干”奖券,因此,认定周某在某酒楼消费时购买了“衡水老白干”的事实。

“衡水老白干”奖券注明为“百分百中奖”,即所有购买“衡水老白干”的购买者中奖率为百分之百,换句话说就是销售者对凡是购买“衡水老白干”的消费者都附赠一定的物品,只是附赠的物品品种根据抽奖的等级不同而已,消费者与经营者只要就买卖事项达成一致即可。奖品的给予是买卖合同的结果之一,是买卖合同的一部分。

某公司系“衡水老白干”的代理销售商,有奖销售活动由某公司举办,奖品最终由某公司兑付。某酒楼作为“衡水老白干”的最后的销售者直接与消费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和某酒楼实际上是“衡水老白干”有奖销售活动中的共同的销售者。周某在某酒楼消费并购买“衡水老白干”后就与某酒楼和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周某已经就购买衡水老白干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某公司和某酒楼就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周某应得到的奖品“富士达”折叠自行车兑付给周某。因此,对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提出了周某持有的奖券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不能为其兑奖的辩解。兑奖奖券是否应该加盖印章,虽应由某公司决定,但奖券上并未明示必须加盖印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有奖券都加盖了印章。周某持有的奖券没有加盖印章有可能是某公司自身管理的缺陷或者疏忽,某公司自身管理的缺陷或者疏忽造成的结果不能要求周某来为其承担。因此,对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宜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和雷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富士达”折叠自行车四辆兑付给周某。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和雷某负担。诉讼费用已由周某交纳,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和雷某在兑付自行车时支付给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建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罗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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