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马某甲、吴某某、马某乙诉被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甲、吴某某、马某乙诉被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吴某某,原告马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11日,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走马某乙区X社(乙方)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乙方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19.7亩出让给重庆市X村管所;甲方按每亩2.4万元给付乙方土地补偿款。2007年10月28日,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重庆万州五桥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建设协议》,将其征用的19.7亩土地的使用权以每亩50000元转让给重庆万州五桥建筑工程公司,用于建设风貌步行街。2011年10月21日,原告马某甲、吴某某、马某乙诉来本院。

原告马某甲、吴某某、马某乙诉称:2007年10月11日,被告以集镇统一规划建房为由,在其所在村社(原走马某乙社)以每亩2.4万元征地21.106亩,再以每亩5万元的价格倒卖给开发商违法修建商品房出售。我方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承包的土地也有部分在此次征用的范围内。我们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此次征用土地没有按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中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进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法转让土地,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我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我方要求撤销被告与走马某乙X区二社(原五社)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判令被告返还本协议中我方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并恢复原状。

被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法,原告无土地所有权,只有土地经营权,土地是集体的;《土地征用协议》事实上不可能撤销,当时土地性质的变更是合法的,已纳入村镇规划,转为建设用地了,并已建成房屋出售;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吴某某、马某乙作为(略)二社成员,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被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与走马某乙区X社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1日,三原告家庭成员中的原告马某甲作为走马某乙区X社代表人之一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各种补偿费,因此,原告马某甲、吴某某、马某乙应当在2007年10月11日就知道了被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马某甲、吴某某、马某乙享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7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原告马某甲、吴某某、马某乙2011年10月2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吴某某、马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明

审判员黄林涛

人民陪审员陈玉萍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抗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