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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X村司某楼。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X村刘某。

原告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两人婚后没有生育子女,造成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照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份,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婚后二人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原告因没有生育子女,影响了夫妻感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昭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欧阳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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