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北京顺丰恒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北京空港物流园物流八街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脱育红,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丰恒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昆,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丰恒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申小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远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2月26日,恒远科技公司与顺丰速运公司签订《输单外包合同》,约定恒远科技公司为顺丰速运公司提供快件运单信息录入服务。2011年1月19日,顺丰速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恒远科技公司向顺丰速运公司转移财产。2011年1月26日,恒远科技公司向顺丰速运公司移交了部分财产,但未支付相应价款。2011年3月,恒远科技公司以服务合同纠纷起诉顺丰速运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支付财产转让费和装修费共计x.08元。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恒远科技公司诉顺丰速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顺民初字第X号。在该案庭审中,顺丰速运公司承认接收了恒远科技公司财产及拖欠恒远科技公司装修改造费用的事实,但认为与服务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意一并解决。故恒远科技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顺丰速运公司支付恒远科技公司财产转让费和装修费共计x.08元;2.顺丰速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顺丰速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恒远科技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恒远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恒远科技公司与顺丰速运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进行了资产交接,恒远科技公司将顺丰速运公司向其出租的部分资产以及其自购的全部资产主动移交给了顺丰速运公司。在移交过程中,双方未约定支付对价,在《输单外包合同》及《外包输单资产盘点说明》中也未约定支付任何移交财产费用。且《外包输单资产盘点说明》中约定恒远科技公司需赔偿顺丰速运公司财产损失1010.85元。此外,恒远科技公司租用的顺丰速运公司部分设备于2011年1月26日交接时未归还顺丰速运公司。其次,装修改造费用为恒远科技公司自身工作需要装修房屋支出的费用,与顺丰速运公司无关。双方在签订《输单外包合同》及履行过程中,从未约定顺丰速运公司补偿恒远科技公司装修改造费用。最后,恒远科技公司主张的财产及装修改造费用未提供任何发票等证据,是其自行计算结果,顺丰速运公司不予认可。顺丰速运公司曾通过电子邮件要求恒远科技公司确认移交财产和装修的数量、价值并提供相关单据,但恒远科技公司一直未提供正式单据。此外,在(2011)顺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顺丰速运公司从未承认拖欠恒远科技公司财产转让费和装修改造费用的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2月26日,顺丰速运公司(甲方)与恒远科技公司(乙方)签订《输单外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快件运单录入服务,乙方独立运营期间自行承担办公场地、网某、电、水等相关费用;在本协议期内,甲方提供电脑主机、显示器、扫描仪等设备供乙方租赁使用,设备租赁明细及租赁价格见附件二《输单设备租赁协议》;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直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恒远科技公司的经营方式为独立经营。

2011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外包输单资产盘点说明》,确认恒远科技公司的自购资产已经全部交接给顺丰速运公司,同时确认了恒远科技公司自购资产的项目和数量。2011年3月3日、3月4日,顺丰速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媛媛分别向恒远科技公司发送了关于资产明细和装修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以表格的方式载明了恒远科技公司自购资产的折旧价格和装修费用的折旧价格。顺丰速运公司称:发送电子邮件的目的是为了向恒远科技公司索要相应的发票,不能证明顺丰速运公司同意支付相应费用。

2011年3月10日,恒远科技公司因索要服务费将顺丰速运公司诉至法院,案号为(2011)顺民初字第X号。在该案诉讼中,顺丰速运公司曾主张,以其借给恒远科技公司的借款和其替恒远科技公司垫付的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的输单员工工资,来充抵其拖欠恒远科技公司的资产购置费用、装修费用。后顺丰速运公司又表示,就借款一事和垫付工资一事,顺丰速运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向恒远科技公司主张,故不再要求在该案中处理。在该案审理中,顺丰速运公司陈述:顺丰速运公司最终确认,扣除折旧后,资产购置费为x.75元、装修费为x.33元,上述费用未支付给恒远科技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恒远科技公司将其自购资产和装修设施与顺丰速运公司进行交接,双方签订了资产盘点说明。顺丰速运公司认为资产盘点说明中未载明恒远科技公司移交财产需由顺丰速运公司支付对价,顺丰速运公司确认财产价格是为向恒远科技公司索取发票。对此,该院认为,虽然在双方签订的资产盘点中没有关于恒远科技公司要求支付对价的记载,但亦无恒远科技公司将财产无偿赠与顺丰速运公司的意思表示。市场经济以等价交换为基本原则,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恒远科技公司系自愿放弃财产权利的情况下,顺丰速运公司主张无偿获得其财产缺乏依据。恒远科技公司现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双方对恒远科技公司交付于顺丰速运公司的自购资产和装修费用的折旧金额达成一致,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顺丰速运公司支付恒远科技公司资产购置费和装修费三十万四千六百九十六元零八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顺丰速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恒远科技公司的资产价值x.75元完全错误。顺丰速运公司与恒远科技公司合作期间,恒远科技公司使用的设备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恒远科技公司从顺丰速运公司处租用,一部分是恒远科技公司自购。关于租用部分的设备,恒远科技公司虽然已将租用的设备返还给顺丰速运公司,但有部分设备在恒远科技公司使用过程中出现了遗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恒远科技公司已经将全部租赁设备返还顺丰速运公司,显然是错误的。关于恒远科技公司自购资产的价值,恒远科技公司没有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顺丰速运公司从未以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认可恒远科技公司自购资产的折旧价格。一审法院未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恒远科技公司,错误认定了设备价值。

二、一审法院认定恒远科技公司的房屋装修折旧后价值x.33元完全错误。双方合作期间,恒远科技公司采取的是独立经营的方式。恒远科技公司对其办公场所进行必要的装修,是其自身独立经营的需要。双方终止合作后,顺丰速运公司与该房屋的出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继续使用该经营场所,与恒远科技公司无关。

三、一审法院不应按照顺丰速运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认定财产价值。双方的纠纷没有进入法律程序之前,顺丰速运公司本着和解的态度处理双方纠纷,顺丰速运公司的员工根据恒远科技公司口头所称的设备及装修价格计算折旧费用向恒远科技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是为了索要发票并且促使纠纷尽快解决。但是既然纠纷已经进入法律程序,法院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依据事实和证据做出判决。

四、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顺丰速运公司在(2011)顺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表述。恒远科技公司起诉顺丰速运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案件,与设备移交及房屋装修都没有关联性,本不应该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顺丰速运公司在该案中表述的折旧后的费用是根据恒远科技公司口头所称的设备及装修的原值计算的。并且顺丰速运公司称上述费用未支付给恒远科技公司,并不表示上述费用应支付给恒远科技公司。顺丰速运公司从未同意向恒远科技公司支付此笔费用。

五、一审法院适用市场经济等价交换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恒远科技公司向顺丰速运公司主动移交财产的行为是其用事实行为完成赠与,并且此赠与行为不符合法定撤销条件,双方之间资产交接的行为并非买卖,并且没有约定价款,故顺丰速运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对价。

综上,顺丰速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远科技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恒远科技公司诉顺丰速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恒远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做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包括:“对于恒远科技公司自购的设备,现已经全部由顺丰速运公司接收,经双方进行资产盘点,在扣除折旧后,该批设备现价值x.75元。此笔款项,顺丰速运公司至今未支付给恒远科技公司。经恒远科技公司与顺丰速运公司盘点确认,在扣除折旧后,顺丰速运公司应向恒远科技公司支付装修费用x.33元。此笔款项,顺丰速运公司亦至今未支付给恒远科技公司。”

上述事实,有《输单外包合同》、《外包输单资产盘点说明》、电子邮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我院做出的(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确认顺丰速运公司未向恒远科技公司支付设备现价值x.75元和装修费用x.33元。在本案中,顺丰速运公司对恒远科技公司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数额提出异议,但顺丰速运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事实。恒远科技公司要求顺丰速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顺丰速运公司以双方系赠与法律关系为由不予支付,但顺丰速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顺丰速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三十五元,由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元,由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子文

审判员申小琦

审判员郭菁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颖异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