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阳市X路程记糊辣汤店吃饭后,将季XX遗忘在座位上的黑色皮包拿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从季XX包里装的南阳市商业银行卡内取走7900元,从季XX的南阳市农业银行卡内取走1400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季XX现金x元,并于2010年5月10日向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季XX的陈某;3、证人高X、陈XX、陈XX、李XX的证言;4、视频资料;5、商业银行对账清单、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农行查询清单、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