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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因不满女友郭某与其分手,遂于2010年3月15日19时许纠集赵某乙、张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均另行处理)等人,将在本区X路X路俏云发廊打工的郭某强行带至本区X路外环线绿化带内,后被告人赵某甲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郭某答应给其人民币x元,用日后工资支付。后被告人赵某甲等人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苏某某、张某某、赵某丁、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在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文豪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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