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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上诉人祁某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现其职能由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虹口房地局)于2005年9月30日核发沪房虹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祁某某住所地。2005年10月11日虹口房地局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房屋拆迁公告,公告除写明拆迁许可证内容外,另告知“对我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本公告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天内,向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房屋拆迁的进行)。”现祁某某因不服虹口房地局颁发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于2009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虹口房地局所作的沪房虹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张贴该公告的照片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应在2005年10月11日起即已经知道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以及诉权、起诉期限,现上诉人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不服,于2009年11月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田华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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