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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诉葛某、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梅,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宝丰县X镇孔庄李庄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代表人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诉被告葛某、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2011年4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葛某驾驶被告安某的豫D-x号别克牌轿车,在宝丰县X路广播电视局路口,将驾驶小鸟牌电动车的原告连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安某雪撞到,致使安某雪及原告连某受伤,原告连某所有的电动车损坏。宝丰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葛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连某一直住院治疗,其亲属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赔偿无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连某医疗费x.66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x.9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x.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原意在豫D-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某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葛某、安某未答辩。

原告连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连某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

2、宝丰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双方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安某,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

4、原告连某在宝丰县中医院的住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

5、原告连某在宝丰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其伤情、需陪护人数及需院外治疗半年的事实;

6、原告连某在宝丰县中医院的出院卡片及出院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住院天数;

7、原告连某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二份,以此证明其院外检查的情况;

8、原告连某在宝丰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其支出住院医疗费x.96元;

9、原告连某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七张,以此证明其在该院支出门诊费3392.6元;

10、原告连某在郏县韦楼骨科医院的收费收据三张,以此证明其在该院治疗用药花费850元;

11、原告连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其在该院支出门诊费47.1元;

12、宝丰县顺达民族停车场发票12张,以此证明原告连某花费停车费120元;

13、宝丰县腾达物流服务部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连某在该服务部打工,月工资1300元;

14、徐XX证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连某自2010年6月份起在宝丰县腾达物流服务部做勤杂工,月工资1300元。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原告连某提交的证据1、2、3、8、11无异议;对其证据4、5、6、7、9、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连某提交的病例不完整,不能确定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30天,认为其院外治疗无相关处方及病例;对其证据10、13、14有异议,认为收费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原告连某未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本人停发工资的证明,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连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5、6、8、8、11、X号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葛某驾驶豫D-x号别克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X路广播电视局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由原告连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连某及小鸟牌电动车乘坐人安某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葛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雪、原告连某无责任。

原告连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1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96元。原告连某的伤情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高脂血症、颈某。其住院病历医嘱单显示“留陪护一人”。2011年9月5日,宝丰县中医院给原告连某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病情及检查部分为“外伤后,头晕不适、背痛10日,右侧颈某脉局部内壁增厚,住院期间陪护2人”,诊断部分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颈某、脑供血不足”,处理部分为“继续院外治疗半年、不适随诊”。原告连某系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其护理人无固定收入。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连某支出停车费120元。

豫D-x号别克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某。被告安某作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4月29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就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尚未赔偿原告连某损失。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葛某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连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某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连某所诉损失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及无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连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96元,误工费5633.33元(130天×1300元/月),护理费5693.64元(130天×x元/年×1人),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30天×30元/天),营养费1300元(130天×10元/天),停车费120元,以上合计x.93元。原告连某在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期间院外接受治疗,因未提供原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以证明其院外接受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对其院外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均不予支持;原告连某提交了其出院后原医疗机构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并以此为根据主张院外半年时间的误工费,因该诊断证明显示原告连某存在多种疾病,不能充分证明其院外治疗半年所治疗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其要求计算院外半年时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其请求按照月工资1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标准不高于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连某的住院病历明确显示为1人护理,本院以病历记载为准以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连某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支付交通费为合理支出,结合其住院时间其交通费以300元确定为宜。

综上,原告连某的上述损失x.93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豫D-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葛某、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连某损失x.93元;

二、驳回原告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连某负担4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4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子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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