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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张某某、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女,生于1955年4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52年9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孔明,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1953年7月,汉族.

被告雷某某,生于1984年3月,汉族.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雷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是邻居,2009年3月1日晚,因二被告生气,被告雷某某要离家,应被告张某某请求,我上前去拉雷某某,因张某某松手过早,导致雷某某和我失去平衡,雷某某压在我身上,摔倒在地,造成我股骨骨折,支出医疗费用6670.88元。被告仅给付1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皇路店镇X村卫生所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09年3月1日晚,苗某某因左腿疼痛去该诊所就诊。

2、皇路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

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苗某某的左髋关节损伤属九级伤残。

4、皇路店镇X村卫生所处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诊所用药共计347元。

5、皇路店镇卫生院医疗项目费用汇总单一份。用以证明医疗费用支出72元。

6、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及清单五份。用以证明医疗费用支出6193.91元。

7、南阳市骨科医院放射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检查费140元。

8、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650元。

9、租车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交通费600元。

10、李xx证言一份。

11、证人范xx出庭作证。其主要内容为:“2009年3月1日晚上,我在屋里坐着,听见张某某喊我说让拉住。苗某某在后边拉着雷某某,我到跟前,张某某丢手,我没拉着,雷某某蹲到苗某某身上。”

12、证人李xx出庭作证。其主要内容为:“事发当天晚上去买烟,听见张某某和媳妇生气,叫苗某某去拉,雷某某蹲到苗某某身上,苗某某哎哟一声。”

13、皇路店镇X村委2009年8月15日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村委调查,2009年3月1日晚,周某某儿媳与公婆生气,苗某某在劝架中跌倒造成大腿骨折,经周某生找朋友说和,周某某两次给苗某某送去1000元医疗费。因苗某某伤未痊愈,周某生在09年8月13日找村委要求调解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当天未参与拉架,伤情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雷某某辩称:当时未见到原告,不知道原告摔倒受伤,是范荣把我拉回去。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皇路店镇X村委2010年1月18日村委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两家周某因生气摔倒,村委无人调解过。

2、皇路店镇X村委2009年3月4日向南召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苗某某于2009年3月1日傍晚,在自家门口水泥路X路滑不小心滑倒,情况属实。

3、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一份。

4、李xx证言一份。

5、高xx证言一份。

本院依法调取南召县X路店派出所2009年7月9日对周xx询问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周xx在笔录中陈述,“今年二月间,我和儿媳妇生气,儿媳要走,周某庆的母亲(指原告)拉我儿媳时摔倒了,造成盆骨骨折,花了五六千元医疗费。周某庆的家人想让我把这一部分钱出了。我出了一千元钱,后因经济紧张,没有钱给周某庆,所以周某庆找我。”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二被告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村卫生所不属正规医疗机构;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5、8有异议,认为无正规发票;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认为不是李春生本人所写;对证据11、12、13认为不属实。被告雷某某对证据4、5、6、7、8、9、10、12、13均称不知道;对证据11认为当时未见苗某某,只见范荣了。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皇路店派出所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周某某不在现场。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侄媳,被告张某某、雷某某系婆媳关系。2009年3月1日晚,被告雷某某因与公婆张某某生气欲离家外出,原告苗某某与其嫂范荣先后前往阻拦、劝阻。在阻拦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松手过早,导致原告苗某某、被告雷某某身体失去平衡,苗某某摔倒在地,雷某某蹲在苗某某身上,致使苗某某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先在南召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用6193.91元。2009年8月26日,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苗某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事发后,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张某某丈夫两次给予原告1000元,其余不同意赔偿,原告遂于2009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家事生气,原告苗某某在劝阻过程中摔倒这一事实,由被告张某某丈夫在公安机关陈述、范xx证言、皇路X村委证明及相关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摔倒是原、被告多种因素结合所致,原、被告对此均无过错,但原告的损害是在为了二被告家庭和睦的行为中发生的,原告的劝阻行为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利于社会和谐,应予提倡。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应按原告全部损失的60%补偿为宜。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193.91元,放射费140元,共计6333.91元,有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根据本地农村居民收入状况,护理费应为每日38元,共计380元;营养费每日10元,共计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元,共计100元;根据出院医嘱中三个月禁止下地负重的记载、伤残程度对误工的影响、定残日期以及本地农村居民收入状况,误工费自事发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100天按每天38元,后75天按每天10元计算,故误工费应为4550元;根据2008年河南省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伤残等级及请求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应为3852元/年×20年×20%=x元;交通费6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村卫生所及皇路店镇卫生院医疗费用,因无缴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因二被告不属非法侵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所受损失总计应为x.91元,其60%为x.1元。被告张某某已给付的1000元应从补偿数额中扣除。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补偿费x.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逾期不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二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张长川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恒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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