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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裘某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XXX号房屋业主,拖欠了原告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8,866.88元。被告拖欠的上述物业管理费已产生滞纳金9,177.22元。在多次催讨无效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以及滞纳金。

被告贾某辩称:其购买入住的本案系争房屋位于某某小区X区业委会签订的服务合同所涉及的服务范围是小区一、二、三期房屋,对其没有约束力。其自2007年接收房屋后,地下室出现大面积渗水、发霉,但原告未提供维修服务,因此,其拒绝缴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与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某某(四期)物业管理全权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委托原告对座落于(略)沿海某某小区(四期)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收取费用为每月1.50元,该服务费中不含智能化设施使用维护费,服务费按房产证登记面积收取(包含地下室面积);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每日交纳滞纳金;本合同执行期间,在小区业委会成立后,由原告与业委会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本合同自然终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本案系争房屋所在的某某(四期)小区至今未成立业委会。

另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就本案所涉的位于(略)新南路某某弄XXX号房屋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其中载明建筑面积为268.69平方米。被告已付清截至2009年6月底前的物业费,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房屋自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8,866.88元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物业费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与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置业公司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对某某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拒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依据上述物业管理全权委托合同规定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应当经双方协商后以书面方式予以明确,然该物业管理全权委托合同系开发商与原告签订,没有经过与业主或小区业主委员会磋商协调之程序,故该合同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对业主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866.8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贾某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9,177.22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付),被告贾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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