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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某号。

法某代表人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相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谢铭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日、同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0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X镇某层中套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6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的法某代表人出具纸条一张,对上述约定予以确认。现被告以当地房屋市价已涨为由,拒绝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购房义务,购房的价值为283,64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某、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的差价损失201,615.80元;4、判令被告赔偿已付房款一倍计50,000元。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要式合同,原告提供的纸条不符合合同的要件,只是一个购房意向,但原告没有及时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现在房屋已经出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法某代表人相某某出具的纸条1份,证明该纸条具备合同的要件,是一份购房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一套;

2、被告方的统计表1份,证明系争房屋目前每平方米单价为6,330元,因房屋市价已涨,故被告拒绝交房;

3、被告销售部涂金坤出具的纸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房合同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双方对于购房的意向,但不是购房合同,其对标的没有明确;对于证据2、3,被告表示无法某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证据1、3所证明的房屋的具体地址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被告的法某代表人出具纸条一份,载明:“某公司销售部:今由施某购卖(买)X号楼X层中套76.66平方米(暂定面积)。按每平方米3,700元计算。2006年6月13日已付现金伍万元整。”被告法某代表人相某龙作为经办人在该纸条上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

之后,因原告未能向被告购得房屋,原告遂以诉请之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纸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主要存在的争议是:

一、被告法某代表人相某龙向原告出具的纸条是否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合同应包括一定的条款,而商品房销售合同更应当明确某些主要内容,如: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等,且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显然,被告法某代表人相某龙向原告出具的纸条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件,只能认为是被告同意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而作出的单方承诺。因此,本院不能确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是否以房屋的差价返还原告损失,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由于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未支付相某价款,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房屋的差价返还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已付被告的50,000元,鉴于前述理由,并不能认定为支付房款,同时双方也未约定相某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同样难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50,000元,并支付相某的银行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偿付原告施某上述50,000元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三、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5元,减半收取2,777.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2,252.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谢铭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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