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09年1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纠纷,在邓州市X乡X村丁庄武一×家与被害人李××发生厮打,厮打中,其持菜刀将李××头部、面部多处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之损伤构成轻伤。
二、寻衅滋事
2009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通过王某乙雇佣王某甲、刘海童(另案处理)、陈彦涛(另案处理)、王某生(另案处理)四人到邓州市X路被害人李××经营的开元盛世店内,将屋内设施、物品砸坏、抢走,经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9年1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纠纷,在邓州市X乡X村丁庄武一×家与被害人李××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姜某某持菜刀将李××头部、面部多处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之损伤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了其伤害李××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李××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武二×、王××等证实的厮打经过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寻衅滋事
2009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通过王某乙雇佣王某甲、刘海童(另案处理)、陈彦涛(另案处理)、王某生(另案处理)四人到邓州市X路被害人李××经营的开元盛世店内,将屋内设施、物品砸坏、抢走。经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方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了其雇人将李××经营的KTV店砸坏的时间及经过。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了其受一个姓姜某女人指示雇佣王某甲等人砸KTV店的经过。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其受姜某某指示,砸KTV店的经过。上述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李××陈述的KTV店被砸的事实相互印证,与证人曹××、王×等证实的KTV店被砸经过一致。
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报案证明、在逃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