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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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庭审)李某某,男,1953年9月20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第一次庭审),男,1965年10月18日。

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庭审)邹文利、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同年7月14日在翟坡中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吕某某系原告任某某的丈夫吕某高的亲弟弟,吕某高于2009年3月31日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亡,吕某高生前和原告在新乡县X镇北翟坡X号盖有二层住宅楼,因被告系原告丈夫的亲弟弟,吕某高应吕某某的要求同意其暂住该房内,但被告以暂借住的名义一住竟长达十年之久,直到2009年3月31日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的几个子女因继承遗产,原告提出让被告搬出,被告自持借住年数之久竟拒不搬出,并施出各种手段以达到将原告赶出家门之目的,原告多次通过亲戚朋友帮忙调解,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搬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现住址属于原告所有的住宅房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证明土地属于原告丈夫一人所有;2、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和吕某高系夫妻及家庭成员状况;3、新乡县公安局翟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吕某高已死亡;4、原告代理人与段计保、李某祥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土地上的房屋系吕某高一人修建,是吕某高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申请证人段xx出庭作证证明第4份证据证明内容,并形成证据5证人段xx出庭语言一份。原告根据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的丈夫吕某高和被告吕某某系亲兄弟关系,被告长期跟随其兄长吕某高创业,兄弟两家人一直共同居住在共建的北翟坡村X号房屋内,两家共居一室,未曾分过家。故被告所住房屋系被告夫妇和原告的共有财产,被告并未侵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新乡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吕某家族兄弟及街坊邻居证明一份;3、分家方案一份,被告根据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两家并未分过家,案涉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并非原告的个人财产。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申请证人吕xx、吕xx出庭作证,为查明案情,本院准许证人作证并形成证据4证人吕xx出庭证言一份证据5证人吕xx出庭语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据此均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出庭证人段xx证言认为其只是负责盖房,不能证明房屋归谁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即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没有分家,亦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对第2份证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第3份证据认为内容不属实,原告从未参加房屋分割,被告自己所拟的分家方案对原告无拘束力;对证据4、5即吕某花和吕某搏证言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所述语言也不属实。本案所涉房屋也不在分家财产内。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段计保证人证言已经双方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与段计保的出庭证言不完全相符,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有关情况,在原告无反证的情况下,其质证理由不予采纳,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在原告持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原告的质证理由可以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第二次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份语言,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任某某的丈夫吕某高和被告吕某某系同胞兄弟,2000年经吕某高主持,在其宅基地即新乡县X镇北翟坡X号院建设房屋一栋,但吕某高和被告吕某某一直没有分家。2009年4月29日,吕某高因车祸死亡。原、被告现共同居住在新乡县X镇北翟坡X号院所建房屋内。原告任某素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出现居住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至今并未分家,基于家庭关系的存在,双方在家庭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事实上的家庭财产共有关系。原告以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户主为吕某高而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均系吕某高夫妇财产投资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所住房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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