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系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系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系汝州市房地(略)。
第三人张某戊,女,汉族,1970年3月10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服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戊之夫李某杰(已故)颁发房产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宁某;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杨某某;第三人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8月8日给第三人张某戊之夫李某杰(已故)颁发了汝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我们均系李某年(已故)的子女,李某年生前在汝州市X路东有一处宅院,1951年有政府确权,确权面积0.129亩。1995年汝州市X街拆迁改造,改造后剩有部分宅基地,但2006年第三人之夫李某杰(已故)在办理房产证时提供虚假信息,把原本属于李某年名下的剩余宅基地办在了李某杰的房产证上。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李某杰(已故)在办证时弄虚作假,加之有关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错误的将本属原告家的宅基地办在了李某杰(已故)的房产证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戊之夫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们为第三人张某戊之夫李某杰(已故)颁发的汝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另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我颁发的汝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另我与原告不是邻居,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争议的土地位于汝州市X路东X号,1951年1月25日原临汝县人民政府将该处土地确权在四原告之父李某年(已故)的名下,确权面积0.129亩。1995年汝州市X街拆迁改造,四原告的房屋也随着拆迁,现已不存在。改造后还剩有部分宅基地,原告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2010年1月29日第三人建房时与原告产生纠纷,原告认为,第三人之夫李某杰(已故)在办理房产证时提供虚假信息,把原本属于李某年(已故)名下的剩余宅基地办在了李某杰的房产证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来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戊之夫李某杰(已故)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另查,第三人现居住的房屋系从李某法处继承得来,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在第三人之夫李某杰(已故)申请后,通过审查,于2006年8月8日给第三人张某戊之夫李某杰(已故)颁发了汝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四邻为:东邻李某杰伙墙;西邻路;南邻张国子伙墙;北邻1.20米的风道与现房屋居住人李某方相邻。现原告除了有51年原临汝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外,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能证明,其剩余部分宅基地的四邻是谁及权属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1951年政府就为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1995年已将房屋拆迁,被告也不应将剩余土地确权在第三人名下,确权是错误的。而根据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中指出: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已失去了原有的效力。故1951年政府为原告之父李某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去了法律效力。且原告房产在1951年拆迁后已无建筑物,原告依据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至于拆迁衙剩余的宅基地使用问题应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审判长黎晨波
审判员刘延兵
审判员郭建设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