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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张某某、第三人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63岁。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有一个大石槽,曾被西邻刘某某借去养金鱼用,后刘某某搬家,因大石槽笨重,不便移动,故一直留在我邻居张某某后院内东墙边。2009年3月,我要求把大石槽搬回我家,被告张某某阻挡不让我搬,并威胁说:“石槽是我的,你搬不走,你过来我用刀砍你!”还对我进行谩骂。被告张某某强占我家财物,侵犯我的所有权,故特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共同归还我家石槽。

被告张某某书面答辩称:我家七十年前买下此宅后,就有牛棚磨坊,临街可过牛车,墙上旧门框、牛槽、石磨、石碓等物仍在。1981年退房后,已有28年,父母在时,为啥不问他们要,而一直拖到今天。樊某1990年前后,大盖房院,捎带抬走,也没人希罕此物,2003年前后,原告之子樊某伟到我家看看牛槽也说不要,能说话不算数。今年3月X号,为一个牛槽樊某纠集数人,大砸院墙,砸开几尺大洞,想强抬牛槽,为此还拨打了110报警,为一个牛槽值得这样干吗本人从未侵占原告什么石槽,原告告错了人,原告之子樊某伟砸破院墙,破墙而入侵犯人权,应向我赔礼道谦。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我与原被告两家在1982年前系邻居,我住在原告西邻被告南邻,当时各家邻居关系融洽,原告家有一大石槽,借给我家,一直放在我家院中养了几条小金鱼,当时说的是借用,在方便时还给原告。后我从该宅院搬走到别处居住,石槽一直放在原处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樊某,该石槽确系我家借用,应当归还原告,被告说石槽是他家的完全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阻挡原告家抬回石槽。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81年前第三人刘某某家一直在被告张某某家后院居住,至今该后院内尚有第三人刘某某家永典房三间。第三人刘某某在此居住期间,相邻各家关系融洽,原告樊某某家有一祖遗之物大石槽闲置,第三人刘某某之母便向原告提出借用,原告同意后,第三人便将原告的大石槽放置在居住的院中养一些金鱼用于观赏,该大石槽出借于刘某某家后,一直在其家中院内放置。1981年后,第三人刘某某自此搬出,到别处居住,该石槽仍放置在其原居住的院内未作移动(因重量较大,移动不便)。2009年3月原告樊某某组织人力欲将该大石槽搬回自家院中,被告张某某强行阻挡,不让原告搬动,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其物权。

另查明: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孟恒军、王莉莉(二人均系原被告近邻)当庭所作的证言,以及证人鲁秀兰、郑桂云所写的书面证言及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元月20日给第三人刘某某所写的书信均证实,原被告两家争议的大石槽所有权确系原告樊某某家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还明确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的大石槽虽被第三人长期借用,但原告并未因借用而丧失所有权,有关证据均证实该大石槽确系原告樊某某所有,原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大石槽搬回自己院中,是原告的正当权益,任何人不应阻挡。被告张某某辩称大石槽属自己所有之物无证据证实,且其答辩状和写给第三人刘某某信件中的有关内容与其本人的主张的理由自相矛盾,其辩称理由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借用原告樊某某现放置于被告张某某家后院内的大石槽返还原告樊某某家中。对此被告张某某不得加以阻止和妨害。

本案受理费100元第三人和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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