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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乙诉刘某丁、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70年。

原告王某乙,女,生于1992年。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生于1960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生于1979年。

被告刘某戊,男,生于1972年。

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路X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必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路。

负责人张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刘某丁、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汽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状,追加刘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博爱支公司)为共同被告。2009年7月13日原告以伤情严重正在治疗中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状同时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军及被告刘某戊、被告博爱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陈必琪、被告中保财险博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805-X号民事裁定书,对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09年6月8日,被告刘某戊向本院提供反担保,原告申请解除对肇事车辆的查封,本院于同日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7时20分许,刘某丁驾驶刘某戊登记至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325线x+320m处,与张某甲骑本人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张某甲在禹州市救治,王某乙伤势较重转郑州救治。二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第一、二、三被告仅支付少量医疗费。经事故认定,刘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二原告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张某甲构成十级伤残,王某乙构成2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赔偿费x.30元。第四被告在投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刘某丁缺席未答辩。

被告刘某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错,但不知其主张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

被告博爱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刘某戊,我公司是登记车主。我公司与刘某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刘某丁的行为后果不承担责任。刘某丁是刘某戊的雇佣司机,雇主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对肇事车辆未占有、使用、受益,不承担赔偿责任。按挂靠协议,实际车主应对该车事故责任负责,并且我们的协议到2009年10月27日已届满。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请求不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保财险博爱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法确认赔偿项目及数额。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对原告所受的损伤不负赔偿责任。如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可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不能直接就商业险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甲、王某乙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张某甲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张某甲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6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6月17日住院收费票据、每日清单及2009年8月2日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某甲支出医疗费x.57元。4、原告王某乙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9月18日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证明。证明原告王某乙住院时间及伤情。5、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王某乙支出医疗费x.50元。6、原告王某乙2009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7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致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压力,致使原告服毒自杀,被告应赔偿此次住院的费用1680.06元。7、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二原告因此事故致残,原告张某甲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王某乙伤残程度构成二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8、护理人员王××、冯××的身份证。证明分别护理二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情况。9、2008年3月1日原告王某乙与诸暨市草塔今豪针织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厂出具的证明及该厂2009年2、3、4月份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乙在该厂务工及收入情况。10、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证明原告张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11、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的摩托车损失1890元。12、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两张,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一张,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二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13、交通费票据65张及加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640元。

被告刘某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5月20日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890元。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保险证。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博爱汽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投保情况。2、货车挂户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刘某戊系挂靠关系,刘某戊是实际车主。

被告刘某丁、中保财险博爱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10,被告刘某戊提供的证据,被告博爱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下列异议:1、原告张某甲2009年8月2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2、原告王某乙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3医疗费用中如是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二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应申请法院进行鉴定。5、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无鉴定资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原告王某乙在外务工的有关证据材料,因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劳动合同有缺陷,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工资表应由财务部门出具,故不能作证据使用。7、护理人员张宝枝未到庭,不能证明其身份及护理标准。8、交通费票据无时间、地点,不予认定;加油票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某甲2009年8月2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是张某甲依出院证所载医嘱复查所花费用,与出院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证据3中门诊收费票据的证据效力。原告王某乙自服农药中毒,与本次事故无直接联系,也并非本事故所导致的必然后果,且被告对原告王某乙因此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又不予认可,故证据6在本案中不作有效证据使用。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未提供足以否定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据3中的住院收费票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原告受伤致残的程度及车辆损失价值,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11、12在本案中可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王某乙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在本案中可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张宝枝身份证,因张宝枝未到庭质证,故张××的身份证在本案中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因被告对王××护理人员身份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王某丙身份证的证据效力。从原告提供的3张加油票据所载内容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本案二原告受伤后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某丁驾驶被告刘某戊登记至被告博爱汽运公司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325线x+320m处,与从右方道路X路口张某甲无证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甲及乘车人原告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原告张某甲、王某乙受伤当天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刘某戊在该院门诊处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890元。经诊断,原告张某甲因1、急性闭合性颅脑伤;2、左股骨干骨折;3、多发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乙因伤势较重当天转院至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救治,经诊断王某乙因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足挤压毁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6月17日出院,其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x.57元,原告王某乙于2009年9月18日出院,其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花费x.50元。2009年10月23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使左大腿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乙因车祸致右足挤压毁损治疗后遗留右足1、5趾缺失,2、3、4趾功能丧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因车祸致右足挤压毁损伤治疗后遗留右足弓结构破坏消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因车祸致右足挤压毁损伤致右踝关节处瘢痕挛缩关节僵硬活动功能丧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本事故中的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890元。二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乙自2008年3月份在诸暨市草塔今豪针织厂务工,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93.50元。被告刘某戊的豫x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博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至2009年10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被告刘某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890元,另又支付二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王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残,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某甲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亦应予以赔偿。原告王某乙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原告因此事故共花费医疗费x.07元(890元+x.57元+x.50元);原告张某甲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4048.68元(9534元/年÷365天×155天),王某乙的误工费按照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716.42元(1493.50元/月÷30天×155天),误工费共计x.10元;原告张某甲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王某乙按一人护理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780.06元[9534元/年÷365天×(28天+155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28天+121天)×20元/天];营养费1490元[(28天+121天)×10元/天];原告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4454元/年×20年×10%),原告王某乙的残疾赔偿金x.20元(x元/年×20年×31%),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x.20元。二原告因此事故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特别是原告王某乙年仅17岁,给其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故原告张某甲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某乙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均予支持。原告张某甲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1890元。综上,二原告伤残赔偿费用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6元。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戊,故被告刘某丁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刘某戊承担。被告博爱汽运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享有该车的支配权、受益权,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该车实际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戊就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博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保财险博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1890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其他费用,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戊按照此事故所负责任分别承担。因原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刘某戊承担不足部分的70%赔偿责任,即被告刘某戊赔偿二原告x.9元[(剩余的医疗费x.07元+伤残赔偿费用x.36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鉴定费14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就被告刘某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中保财险博爱支公司请求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博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某戊承担鉴定费980元(1400元×70%)。被告中保财险博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保险金为x.9元(x.9元-980元)。被告刘某戊已支付原告x元,并为救治原告支付医疗费89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980元鉴定费用后,被告刘某戊已赔偿原告x元,此款可由被告中保财险博爱支公司从x.9元保险金中支付给被告刘某戊,下余保险金x.9元(x.9元-x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博爱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中保财险博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二原告x.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王某乙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6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5860元,二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刘某戊承担4160元。被告刘某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在应付给被告刘某戊的保险金中扣除后,在履行赔偿义务时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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