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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陕西永祥信息咨询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西北政法大学学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X号亚美伟博大厦X楼。

负责人但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

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孟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10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辰大道由北向南那行至Pm灞大道北侧豁口处向西变道进入辅道过程中,车辆右后轮与沿北辰大道行至此处的肖某无证驾驶的陕x号轻便摩托车发生刮碰,致肖某利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唐城医院、西京医院、北方医院治疗。共同被告仅支付了5.6万元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无奈故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万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共计3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事实属实,其是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与第二被告支付了5.6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5.6万元医疗费是其支付的,另外其还垫付了4385.44元的医疗费。原告住院天数113天认可,护理1人每天按50元计算。同时认可原告二次手术及在家休养74天的误某、护理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本案发生在2010年应按2010年伤残赔偿标准计算,抚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不承担。其他只要是合理费用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辰大道由北向南那行至Pm灞大道北侧豁口处向西变道进入辅道过程中,车辆右后轮与沿北辰大道行至此处的肖某无证驾驶的陕x号轻便摩托车发生刮碰,致肖某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在唐城医院治疗,花费住院费4165.64元。后转往西京医院治疗,2010年10月11日入院,2010年11月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93元。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左颞叶硬膜外血肿,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性神经营养等康复治疗,颅内定期复查,3月后修复缺损颅骨,不适随诊。出院后又在西安医学院附属西安北方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4日入院,2011年1月28日出院。花费住院费x.29元。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1日对原告肖某鉴定认定,肖某颅脑损伤致双下肢肌力四级属七级伤残,肖某左侧2-8肋骨折属十级伤残,肖某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肖某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肖某误某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肖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元。2011年4月6日原告在西京医院二次住院治疗,2011年4月1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53元。治疗过程中总共花费门诊急救费用6116.6元。其中被告张某给西京医院交纳3万元预交金,支付给原告方2.6万元现金,并承担了唐城医院治疗费及西京医院门诊费共4385.44元。其余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另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母亲王某贤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有两女,长女肖某华X年X月X日生,此女肖某煊,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护理费和误某按照每天50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公司的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按责任赔偿原告肖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部分按照票据计算共x.99元。误某按照原告每天收入5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鉴定前一天共172天8600元。护理费计算原告住院113天加休养74天共187天每天一人护理50元共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113天每天30元共339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13天共22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1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七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按照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每年计算20年再乘伤残系数43%共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大女儿14岁,小女儿1岁,母亲66岁,均为两人抚养,按照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计算共计x.55元。故残疾赔偿金总数为x.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被告意见计算4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鉴定后已进行了手术,故按照实际产生数额已计算在医疗费内。以上共计x.54元,因该损失总额已超过12万元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2万元,剩余x.54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51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按照责任承担80%即x.81元,再扣除被告已经承担的x.44元,再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李某、张某还应赔偿原告x.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12万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x.37元。

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1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6000元,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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