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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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

辩护人李某某,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9月3日上午,韦××(已判刑)经过潘××门口时见地坪晒有钨矿便产生盗窃念头。当晚10时,韦××邀黎××(已判刑)同去盗窃,黎××又叫上被告人谭某某、“××”(另行处理)。次日凌晨,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到潘××家,由韦××撬开房门与“××”进入房内,将潘××家的13袋砂矿扛出门外,被告人谭某某与黎××将钨砂用摩托车拉到韦××的柴房内。经平桂飞碟公司检验,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钨砂重量为0.44吨,钨含量为36.6%,价值人民币x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上午,韦××(已判刑)途经钟山县X路潘××的门口时,看见地坪晒有钨砂便产生盗窃念头。当晚10时,韦××邀黎××(已判刑)同去盗窃,黎××又叫上被告人谭某某和“××”(另行处理)参与。次日凌晨,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由韦××带路到了潘××家。韦××用事先准备好的铰钳和螺丝刀将潘××的门撬开后,和“××”进入房内,将潘××家的13袋钨砂扛出门口,与在门外望风的被告人谭某某、黎××一起将钨砂用摩托车拉到韦××家的柴房藏匿。2008年9月9日晚,黎××以1000元的报酬叫刘××(已判刑)请车将盗来的钨砂拉到望高销赃,途经旺高工业区路段时,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截获。经贺州市平桂飞碟珊瑚钨制品有限公司检验和钟山县估价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钨砂重0.44吨,钨金属含量为36.6%,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潘××报案陈述,证实2008年9月4日凌晨,其位于一中路住处门口锁头被人撬烂,其从钟山县合丰矿业有限公司拉回家存放的钨矿砂被人盗走16袋。

2、同案人韦××的供述,证实其发现潘××家晒有钨砂便产生了盗窃念头,叫黎××同去,黎××又叫另两个人来帮手。其与其中一人进屋盗扛钨矿砂,黎××和另一人在外面望风。分二次盗得钨砂13袋。

3、同案人黎××的供述,证实是韦××叫其去偷钨砂的。当天晚上,其又叫上谭某某、“××”二人,是韦××与“××”进入潘××家将钨矿扛出来的,共扛了13袋,其与谭某某在外面望风。

4、证人刘××证言,证实2008年9月9日,“阿×”以1000元的好处费叫其帮他找车拉钨砂到望高出卖。当晚11时许,其与李××开着一辆吉普车到钟山县X路一平房处,将车子倒进院子后,与“阿×”及一个较胖的矮个子男子将10多袋钨砂扛入吉普车的尾箱。当车子开到旺高工业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9日晚刘××叫其开车上钟山拉钨砂,上到钟山时先在书香路拉上“阿×”,然后到钟山西环路一平房处,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将门打开,然后刘××、“阿×”与那40岁左右的男子将10多袋用布袋装的矿砂装入车子的尾箱,其开车与刘××、“阿×”一起到望高,在旺高工业区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

6、黎××的辨认笔录,证实叫其去偷钨砂的人是韦××,谭某某是其叫去帮手之一。

7、被告人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韦××、黎××是当晚与其一起去盗窃钨砂的人。

8、韦××的辨认笔录,证实是其与黎××及黎××叫来的谭某某、“××”一起去潘××家实施盗窃的。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螺丝批一把及赃物钨砂被依法扣押。

11、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钨砂由失主领回。

12、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化验单,证实被盗钨砂重0.44吨、钨金属含量36.6%,价值人民币x元。

1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告知了被告人谭某某。

14、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06)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5、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于2007年2月9日刑满释放。

16、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08)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与被告人谭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韦××、黎××于2008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

17、户籍证明,证实谭某某出生于1983年4月12日。

18、被告人谭某某对共参与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谭某某在本案中配合实施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谭某某提出的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谭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侯钢林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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