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乡县宏达工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乡县宏达工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289-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以其与宏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在江苏省昆山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附件内容来看,宏达公司按好孩子公司要求的用料、规格、型号组织生产,完成工作成果,并且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亦是为了满足好孩子公司的特殊要求而订立,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法复[1996]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加工行为地在湖南省安乡县,因此湖南省安乡县即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安乡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祖方
审判员文杰
审判员李常春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