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与安莱(北京)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柴根修,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安莱(北京)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勇,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王某与安莱(北京)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莱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根修、刘某某,安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勇、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起诉称:2011年8月3日,王某与安莱公司签订了《安莱汽车服务连锁区域代理协议》,安莱公司在该协议中宣称其系中国汽车售后服务行业中最具潜力的连锁企业,拥有“安莱”(包含“x”的英文商某)商某权等特许经营资源,其专业团队已形成15年之久。该协议约定安莱公司将其拥有的品牌、商某、标志、商某等许可给王某在江苏省盐城市X区县使用,王某在安莱公司统一的SPO商某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并向安莱公司支付相应的代理加盟费、单店管理费及商某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王某亦未实际使用安莱公司的经营资源,王某依据《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莱汽车服务连锁区域代理协议》;2、安莱公司返还王某加盟费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莱公司承担。

安莱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协议是在安莱公司诚信经营、王某审慎考察的基础上签署的,安莱公司并无违约行为,王某已依约实际取得了安莱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具备独立开店经营的能力,双方合同不应解除,已收某的加盟费等亦不应退还;如果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安莱公司必将获得单店管理费6000元,商某货款利润x元及其他预期利益,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赔偿安莱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某针对安莱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虽然涉案合同已经签署,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安莱公司并无实际损失发生。即使有相关损失,也因为安莱公司自身未取得“安莱”商某、未在商某部门特许经营备案、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资质、不具备15年专业团队以及存在故意隐瞒其相关诉讼情况等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故不同意安莱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安莱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安莱汽车服务连锁区域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安莱”(包含“x”的英文商某、商某)及其各子项目运营指导方案由安莱公司所有;在王某认同安莱公司理念和模式的基础上,愿意接受安莱公司运营指导,安莱公司授权王某为江苏省盐城市X区域代理商”。安莱公司授权王某在此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并负责保护安莱公司的商某秘密、经营方案、品牌形象。安莱公司许可王某授权区域内发展安莱公司SPO模式各个项目(汽车服务连锁、软件系统、终端设备、技术支持、培训教育、咨询诊断、专家辅导)。双方均为独立民事主体并已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王某在授权区域内独自开展协议约定的经营活动,独自承担经营风险和相关责任;王某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现金支付或汇入安莱公司指定帐户“区域代理缔约金”合计十九万八千元(其中单店加盟费九万八千元,区域代理加盟费十万元)。王某向安莱公司首次定货不得低于二十六万元,在安莱公司人员培训前一次性支付。单店每年管理费三千元,自2012年8月起,每年的8月3日前支付;在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对于王某所在区域所收某的加盟费,安莱公司须将所收某的单店加盟费用的20%划为王某所有,年度二次进货总额的6%作为王某的提成;安莱公司向王某提供持续赢利模式、人员复制模式、工艺开发模式、品牌宣传模式及远程网络培训服务等。同日王某向安莱公司交付了x元。

第(略)号“x安莱及图”注册商某的商某权人为亚太车务(北京)工贸有限公司。2008年3月9日,安莱公司与亚太车务(北京)工贸有限公司签署了商某转让协议,安莱公司受让取得了“安莱”、“x”、“ATA”系列商某。2011年7月9日,王某及其配偶到安莱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听取了安莱公司人员的讲解,查阅了安莱公司的宣传手册。其后又到上海徐东云处进行考察,安莱公司主张徐东云处为其上海加盟店,王某对此不认可。

2011年7月1日,安莱公司在商某部进行了特许人备案。

2011年8月8日,安莱公司派其公司职员赵某前往江苏盐城进行市场考察,赵某与王某等人在当地进行了店面选址,并撰写了《盐城市场调研报告》。赵某表示其已经该报告拷贝给王某,王某对此不予认可。

安莱公司主张其根据赵某发回的考察报告和选址照片设计了店面平面布局图,并于2011年8月11日、10月18日分别将该布局图及《加盟商某案表》、《店面手续办理指导》、《施工工艺流程范本》、《安莱公司通讯录》、《安莱运营流程图》、《店面员工招牌协议》等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王某的邮箱(略)@x.com。王某否认该邮箱为其所有,并表示从未收某过上述材料。

王某并未依据涉案协议实际进行经营。

上述事实,有《安莱汽车服务连锁区域代理协议》、收某、转账凭证、商某注册信息查询打印件、特许人备案公告表、商某转让协议、车票、旅馆发票、照片、宣传手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安莱公司签订的涉案《安莱汽车服务连锁区域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安莱公司拥有商某权等经营资源,将其特殊经营资源统一授权给王某使用,并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方面的经营服务,故涉案合同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相关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的,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仍可以主张单方解除。本案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王某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具体期限,但双方签订合同后,王某并未实际利用安莱公司的经营资源,亦未进行实际经营,并于合同签订后仅两个月时间即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王某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王某关于安莱公司应当返还其加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莱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已经开展了部分工作,其支付的相应费用应予扣除。因涉案合同解除并非由于王某过错导致,安莱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涉案合同解除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安莱公司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王某与安莱(北京)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安莱汽车服务连锁区域代理协议》;

二、安莱(北京)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十九万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安莱(北京)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安莱(北京)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王某负担260元(已交纳),由安莱(北京)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安莱(北京)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葛红

代理审判员杨静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