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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豫法行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童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霞,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焦作市邮政局工作人员。

崔某因诉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被申请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焦作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郭某霞,鸿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平安、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焦作市劳保局)于2008年11月9日作出豫移(焦)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某系鸿福公司招收的合同制派遣工,被派遣到焦作市邮政局速递科解放分局工作,负责内勤和货款收缴工作。2006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崔某根据工作要求向同事李怀国收缴当日代收的货款,李怀国不愿意上缴货款,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李怀国在崔某无防备的情况下将崔某右眼打伤。随后崔某到焦作卫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焦作市劳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认定鸿福公司职工崔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鸿福公司不服,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崔某系鸿福公司招收的合同制派遣工,被派遣到焦作市邮政局速递科解放分局负责内勤和货款收缴工作。2006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李怀国向崔某上缴货款时,因需要崔某找零,双方发生口角,李怀国先致伤崔某右眼,后双方互殴(经公安机关鉴定双方均为轻伤)。后崔某到焦作卫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崔某的伤情为:1、右眼球钝挫伤(1)结膜下出血;(2)前房积血;(3)外伤性瞳孔散大;(4)玻璃体积血;(5)视网膜震荡伤。2、右眼眼睑挫裂伤。2008年11月9日,焦作市劳保局根据崔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豫移(焦)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崔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鸿福公司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3月20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焦作市劳保局豫移(焦)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1日,崔某与李怀国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互相赔礼道歉;2、双方各自承担自身医疗费用;3、双方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李怀国与崔某对该调解书中关于案情的认定均无异议。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崔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侵害,其所受伤害是在尚未与他人发生肢体冲撞前造成的。而崔某在受伤后与他人发生互殴的行为,尚无相关生效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认定其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甚或构成犯罪,因而尚不能认定崔某在此次纠纷中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甚至构成犯罪。焦作市劳保局认定事实准确,但在引用法规条文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属于瑕疵,而该瑕疵尚不足以致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鸿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福公司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崔某和李怀国在工作中间因工作关系发生互殴,经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伤。虽然公安机关因调解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但其违法事实存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1、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9)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焦作市劳保局豫移(焦)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确认。

崔某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焦法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了崔某的再审申请。

崔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崔某申请再审称:(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件的事实是,崔某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和李怀国发生口头争执,并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李怀国一拳打伤右眼。事发后,并无任何机关认定崔某构成犯罪或对崔某作出任何行政处罚,二审法院认定崔某违法事实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犯罪还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都须经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认定。二审法院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认定崔某违法事实存在,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实际上是以行政审判的方式替代刑事审判和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请求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焦作市人社局豫移(焦)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焦作市人社局辩称,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生效的行政处罚和判决的情况下,认定崔某违法事实存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崔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损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焦作市人社局豫移(焦)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鸿福公司辩称,崔某的伤情系其与李怀国互相殴打所致,其行为与履行职责是相悖的。崔某与李怀国的伤情均构成轻伤,虽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但不等于没有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有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不构成工伤。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焦作市劳保局现已更名为焦作市人社局。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崔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虽然崔某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与同事发生争执,但该纠纷是崔某与同事之间收缴货款引起,这也是崔某受伤的最终原因,收缴货款是崔某的工作职责,因此,应当认为崔某所受伤害是因其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焦作市人社局认定崔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及本案一审判决驳回鸿福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此规定是指职工因自身的犯罪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崔某所受伤害不是因崔某自身的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和焦作市人社局对崔某的工伤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2010)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2009)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含法律文书专递邮费)均由鸿福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巍

代理审判员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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