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x小轿车,沿国道323线由公安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距钟山西路收费亭约200米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龚××发生碰撞,造成龚××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日下午4时许到钟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夜间会车没有注意减速到安全速度,导致追尾碰撞前方自行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x小轿车,沿国道323线由公安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距钟山西路收费亭约200米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龚××发生碰撞,造成龚××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日下午4时许到钟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夜间会车没有注意减速到安全速度,导致追尾碰撞前方自行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证言,证实2010年3月26日零时许,他与钟××、谢××乘坐由张某某驾驶的粤x小轿车从公安往钟山方向行驶。他上车后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睡着了。突然间听到一声碰撞声就醒了过来,下车查看后才知他乘坐的汽车撞到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当把这个人从水沟抬上路边时,发现那个人已没有呼吸了。他们感到慌张,由他驾车大家一起离开现场到八步,后来想这样做法不对,就带着张某某回到钟山投案自首的事实。
2、证人钟××证言,证实2010年3月26日零时,他与徐×、谢××乘坐由张某某驾驶的粤x红色小轿车从公安往钟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他发现在他们同向右前方有一妇女骑着自行车走着,只听见“砰”的一声,他所乘坐的轿车撞倒那骑自行车的妇女,停下车后看见那妇女已被撞倒在水沟里,当将被撞妇女抬上沟上,发现该妇女的头部已挫裂开,他们几个人感到很慌,也不敢报警,由徐亮开车大家一起离开了现场的事实。
3、证人谢××证言,证实2010年3月26日凌晨,她与钟××、徐×搭乘由张某某开的车由公安回钟山,行至出事地点时,她发现车子的右前方有一个骑自行车的人,这时,车子离那骑自行车的人很近了,只听见“砰”的一声,知道车子已撞到那骑自行车的人。停车下来查看,发现被撞的人倒在水沟里,他们一起将那人拉上来,发现那人已没气了,他们感到很慌,就开车走了的事实。
4、证人董××、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6日凌晨,他们到金钟冶炼厂上班,在离收费亭不远的地方,看到公路右边停了一辆车,车旁站有几个人,那轿车没有开灯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驻车制动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要求。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龚××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
9、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通知了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家属。
10、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86年11月2日。
12、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交通事故致龚××死亡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案发的当天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经济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审判长叶英
审判员陈润娥
审判员侯钢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娜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