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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许昌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和同年1月13日向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李某甲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长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1月23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儿子李某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房屋及室内物品全部由李某所有,可离婚后被告李某甲不但不抚养儿子上学,连房子也不让儿子居住。2007年7月19日原告吴某某把儿子带走在内蒙上学两年,期间支付借读费4000元,在那里租房、吃穿、学费全靠原告吴某某打工维持。另外,这两年李某责任田的收入由被告李某甲全部收获,原告吴某某带儿子从内蒙回来没有粮食无法生存。因李某今年已经17岁了,为了他以后的生活,现起诉要求变更李某的抚养关系,由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吴某某抚养李某两年中花去的费用x元并支付抚养费至李某18岁为止;要求原离婚协议上的房屋由原告吴某某和儿子居住,李某责任田由原告吴某某耕种,被告李某甲耕种两年应付给原告吴某某和儿子小麦1000斤,2010年小麦成熟由原告吴某某收获。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吴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再答辩,由李某选择。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明支持,房屋被告李某甲有居住的权利。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所有,应由儿子李某居住。

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出庭证人李某乙、秦某某、张某某证言,证人李某丙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对其儿子李某尽了抚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出庭证人李某乙、秦某某、张某某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所提交的三个出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的反映了被告李某甲对其儿子尽了抚养义务这一事实,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对证人李某丙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010年1月27日对原、被告儿子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某愿随其母吴某某生活。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打工。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月23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协议离婚,约定儿子李某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吴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寇庄的房屋及室内物品全部归儿子李某所有。原、被告离婚后李某的责任田由被告李某甲耕种,李某于2009年10月已开始打工有经济收入。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原告吴某某要求儿子李某由其抚养且李某也同意随其母生活,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儿子李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儿子两年的费用x元没有证据支持,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诉讼中已满16周岁并且有经济收入,故被告李某甲不再支付抚育费,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李某一年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所建房屋归其儿子李某所有,原告吴某某与其儿子李某享有居住权,但被告李某甲作为李某的父亲没有其他住所,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李某随原告吴某某生活,其责任田应由原告吴某某耕种,2010年的小麦应由原告吴某某收获,考虑到现实李某的责任田由被告李某甲耕种,被告李某甲应当支付原告吴某某一定的粮食,以维持李某的生活,以200斤小麦为宜。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子李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

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所建房屋归李某所有,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享有居住权。

三、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子李某的责任田自2010年夏粮收获后由原告吴某某耕种,2010年的夏粮由原告吴某某收获。

四、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吴某某小麦200斤。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暂由原告吴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寇会强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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