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
被告人陶某乙。
被告人陶某丙。
被告人陶某丁(绰号“X”)。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陶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看见钟山县变电站旁的宏达修理厂放有摩托车,便决定将该车盗走。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撬锁进入修理厂,将一辆电动摩托车、一辆女式摩托车,一辆男式125C摩托车推出厂外拉到滨江商贸城工地藏匿。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将三辆盗来的摩托车以2380元的价格卖给陶某丁,各分得650元。陶某丁将女式摩托车留给自己使用,另二辆卖给他人。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女式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80元、男式益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女式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陶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从回龙到钟山,经过钟山县X路时,看见路边的宏达修理厂内停放着摩托车,由被告人陶某甲提出,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一同商量决定将车偷走。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拿着已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到宏达修理厂,由被告人陶某甲撬开门锁后三人进入修理厂内,将停放在场内的一辆本田蓝色女式摩托车、一辆益通牌125C男式摩托车、一辆白色太子女式电动车推出厂外拉到滨江商贸城工地藏匿。上午10时许,在滨江商贸城工地,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一同将盗来的三辆摩托车以23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陶某丁。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除花销外,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650元。被告人陶某丁明知交易的是无合法手续的摩托车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而购买。被告人陶某丁购买这3辆摩托车后,除留一辆女式摩托车自用外,另2部摩托车转卖给他人。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本田蓝色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80元、男式益通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白色太子女式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盗窃的三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共计90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王××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5月份买的一辆本田蓝色女式两轮摩托车,2009年10月22日到宏达修理厂工作时,停放在厂里,23日早上起床后发现车子已不见,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失主钟××的报案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2日晚上11时许,其将一辆益通牌125C摩托车停放在修理厂车间大厅后回家休息,23日早上起床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向警方报警的事实。
3、失主陈××的报案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2晚7时许,其将一辆女式白色太子牌电动车停放在宏达修理厂的车间。第二天早上6时许发现修理厂门口的锁被撬开,其停放在此的电动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本田蓝色女式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液压钳、多功能钳、套筒各一个、六角一字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失主王××已将被窃的摩托车领回。
7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王××的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80元;钟××的益通牌125C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陈××的太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
8、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了失主及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甲出生于1991年9月12日;被告人陶某乙出生于1991年3月26日;被告人陶某丙出生于1991年1月7日;被告人陶某丁出生于1981年10月7日。
10、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对合伙盗窃他人3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11、被告人陶某丁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丁明知交易的是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摩托车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陶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甲提出犯意,陶某乙、陶某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三被告人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陶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陶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多功能钳一把、套筒一个、六角一字刀一把依法没收,存案备查。
审判长侯钢林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邹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