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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蒙某甲、蒙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甲。

被告蒙某乙。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合山市司法局干部。

原告黄某诉被告蒙某甲、蒙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柳娟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挺文、被告蒙某甲、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行走至合山市X村X路段时,被告蒙某甲驾驶车辆将其撞伤。事情发生后被告蒙某甲提出不要报警,双方私下解决,且蒙某甲与其父亲蒙某乙承诺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因考虑与两被告是同村人,同意进行私了。后原告被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右足第某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背足底软组织挫裂伤;4、右第5跖骨及足舟骨骨折2010年9月6日,两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转至上林县X村卫生所进行门诊治疗,于2011年2月21日结束治疗返回家中。2011年5月3日,原告到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原告外,未支付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误某x.21元、交通费13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上林县X村卫生所门诊病历;3、上林县X村卫生所疾病证明书;4、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伤残程度鉴定费发票。

被告蒙某甲辩称,2010年8月30日上午8时左右,其驾驶拖拉机行驶至马安村X路段,其在超越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时,原告突然横穿过道路,其反应不及,才将原告撞伤,因此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有同等责任。原告在合山市X村卫生所治疗期间的护理及饮食起居均由其父亲蒙某乙照顾并负担了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依据。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且原告因患病多年不能参加劳动,因此其请求赔偿误某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单方进行伤残鉴定,被告对此次鉴定及相关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62周岁,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全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7164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因伤治疗期间,被告父亲蒙某乙已支付了近4万元的医疗费、生活费,因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不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蒙某乙辩称,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且其从未承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其已代蒙某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等费用近4万元,并护理原告半年多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蒙某甲、蒙某乙提出的证据有:1、蒙某甲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2、合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4、合山市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5、来宾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6、柳州市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书;7、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合山市农机安全监理站调取了桂13-x拖拉机的检验表、行驶证及保险卡。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蒙某乙虽在上林县塘红卫生所疾病证明书上签字,只是表明在原告在该卫生所的医疗费由其支付,并不代表其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原告单方去做,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黄某对被告提供的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蒙某甲在事故发生时虽年满十八周岁,但不能证明其父亲蒙某乙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来宾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了医生建议原告住院进行规范化治疗,但被告没有同意。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蒙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13-x拖拉机行驶至合山市X村X路段时,刮碰到在路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黄某,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交警部门处理。随后被告送原告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右足第某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背足底软组织挫裂伤;4、右第5跖骨及足舟骨骨折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5日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0年9月6日,被告蒙某乙将原告送到南宁市X村卫生所治疗,2011年2月21日结束治疗,并于同日至来宾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1年3月31日被告送原告到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检查报告意见为:1、右足趾关节性退行性改变;2、左胫腓骨干未见骨质性病变。2011年5月3日,原告到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左下肢丧失功能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一、被告蒙某乙、蒙某甲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蒙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二、被告蒙某甲系事故车辆桂13-x拖拉机的所有人,其持有“G”型拖拉机驾驶证。该拖拉机有有效行驶证,发生事故时该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三、被告蒙某乙代被告蒙某甲支付了原告黄某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交通费,并护理原告。原告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送饭,在塘红村卫生所治疗期间由被告蒙某乙负责其伙食及生活起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某与被告蒙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报告交警部门处理,以致无法分清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蒙某甲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某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蒙某甲没有依法参加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导致原告黄某的人身损失无法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因此被告蒙某甲首先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超出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蒙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自行承担40%。原告主张被告蒙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曾口头承诺自愿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蒙某乙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蒙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黄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200元。被告蒙某乙已支付原告在上林县X村卫生所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原告以伙食太差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因其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00元。2、误某。被告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因病多年未参加劳动,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有参加劳动获取收入的能力,原告误某时间从受伤之日即2010年8月3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5月12日,原告主张其误某时间为为239天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某计算标准为30元/日,其误某应为7170元。被告蒙某乙称其已按每日3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4月25日的生活费1950元,原告认可已支付186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给付时未立有凭据,因此本院确认为1860元,该生活费应在原告的误某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原告尚应获得赔偿的误某为5310元。3、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单方进行伤残鉴定,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双下肢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原告提供了伤残鉴定费正式票据,故其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子女到上林县X村卫生所探视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来宾市进行伤残鉴定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会对其身心健康及今后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综上,原告黄某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x元,被告蒙某甲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因鉴定费700元不属于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蒙某甲应承担60%即42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自行承担40%即2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以及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一一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甲赔偿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38元,被告蒙某甲负担155元。

上述应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韦柳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肖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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