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
辩护人何某乙,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廷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资兴市X镇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对资兴市X村与汝城县X村交界的老虎垅山场的非法小煤窑依法进行查封关闭。4月21日上午10时30分许,滁口镇政府办公室致电汝城县X乡政府,邀约共同前往查封,但未能得到文明乡政府的回应。2010年4月27日上午,滁口镇政府主管安全生产的党委委员谭某带领滁口镇政府干部朱某某、何某某、宾某、陈某某、张某某、许台光、李某某、李某某、唐曦静、邓某、胡某某及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等人,于上午10时许来到滁口镇X村主任何某某带路,查封关闭了滁口镇X组煤炭垅山场上的两处非法开采的小煤窑。吃完中饭后,工作人员又步行来到塘下村X村交界的老虎垅山场,查封关闭了被告人范某甲及范某尧(已判决)、何某己、何某戊等七人合伙于2008年开办的非法小煤窑。在现场附近的何某己看到后电话告之范某甲和何某戊,范某甲和何某戊又告诉了范某尧。范某尧骑摩托车率先赶到老虎垅,范某甲、何某戊及范某癸、范某丙、何某丁等人随后赶来。范某尧在路上碰到了在老虎垅其他的小煤窑里打工的汝城县X村民范某云,便要范某云组织些人去帮忙。当天下午14时30分许,范某尧到达距老虎垅自己所开非法小煤窑二、三十米远处的一块坪里,与滁口镇政府准备继续查封其他的小煤窑一行14人相遇,范某尧就拦住滁口镇政府干部说:“这个地方是我们汝城文明的,你们资兴的人为什么把我们小煤窑里的东西损坏,损坏我的财物,今天不赔偿,哪个都不准走!”。随后赶来的范某甲、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何某丁等人也手拿木棍围住滁口镇政府干部要求赔偿损失,身着警服的王某某告之范某尧等人是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进行法治教育,但范某尧、范某甲等人继续纠缠。不久,范某云组织了在当地小煤窑打工的约20多人手持棍子、铲子跑来,边跑边喊打,为避免事态扩大,王某某、宾某、何某某等三人留在原地进行劝阻,谭某、邓某等10名政府干部及何某某就往回撤退,范某尧、范某甲、何某己、何某戊、何某丁等人率先手拿棍子追打。之后,范某甲又与范某尧继续追打滁口镇政府干部谭某、朱某某,谭某被追得摔了几跤,手上及脸上都是血。范某尧、范某甲和随后赶来的何某丁又企图挟持朱某某。此时,何某某、宾某两人赶来,说谭某受伤很严重,要马上送去医院治疗,范某甲等人才罢休,何某某在被追打的过程中,从一个三、四米高的煤矸子坡冲下去,摔倒在煤矸子里造成摔伤。整个追打的过程持续了约半小时。在被追打过程中,何某某、谭某、邓某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何某某构成重伤。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甲与滁口镇人民政府达成和解协议,范某甲向滁口镇人民政府公开赔礼道歉,承认错误;主动向滁口镇人民政府交被害人医疗费等赔偿款x元;滁口镇人民政府鉴于范某甲能够主动认错,对其予以一定的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范某甲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甲及同案犯范某尧的供述,被害人谭某、何某某、邓某、朱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宾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戊、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丁、范某辛、杨某、范某壬、范某癸的证言,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市X组整合工作指导意见,郴州市矿业秩序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关于滁口镇X村权属属线实地勘查的说明,关于对滁口镇X村整治小煤窑范某土地权属认定的技术说明,湖南省资兴市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土地争议原由书,电话通知记录本,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范某甲在被害人尚未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能主动预交赔偿款,取得滁口镇人民政府一定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何某乙提出的被告人赔偿了损失,取得了滁口镇人民政府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唐廷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