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78年。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39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艾贯勋、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2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王某某订立协议,并于当日付给被告许某某10万元,被告王某某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
被告许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2月18日,我女婿许某某急需用钱,找原告张某某借款,让我担保。我看了协议后,认为借款利息太高,不让许某某用,但许某某急需用钱,他也保证有能力还,我就在协议上写了我的名字,同意担保,随后就让他们去苌庄信用社取款。一会儿,我儿子王××知道事情后,不让用原告的款,我赶紧让许某某回来,并让他把协议和借条带回来。王××借给许某某了10.5万元,没有用原告的钱。后来我从许某某处得知,他们达成协议的四天后原告给许某某了4万元,又过了几天,原告的哥又给许某某了6万元。这10万元借款不是2008年2月18日的借款,我只对这天的10万元担保了,但原告没在当天给许某某款,所以我的担保无效,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许某某实际借原告的款我不知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达成了10万元的借款协议,被告王某某为该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某某现金壹拾万圆(x.00元),许某某,2008年2月18日”,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收到了该款。3、寄给担保人王某某的信函一封,用以证明该款到期后原告曾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桓现金拾万零伍仟圆整,许某某,2008年2月18日”。用以证明2008年2月18日被告许某某借王某桓的款拾万零伍仟元,没有借原告张某某的款,协议没有履行。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天没收到借款;对证据3,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未用原告的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显示是被告许某某借案外人王××的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8年2月18日,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给被告许某某,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王某某为该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到期后被告许某某未偿还该款,2009年5月21日原告向担保人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但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010年5月10日被告许某某向本院递交一份三年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还款计划,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拒绝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借原告张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提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仍应依约承担本案借款1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清偿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某涛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