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臧国玺,张玲利,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锋),男,40岁。
被告马某某,男,43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7日,被告张某某做生意借我现金31万元整,约定2009年6月底以前还现金5万元,同年9月底前还现金3万元,同年12月底前还现金5万元,2010年6月底前剩余款项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日支付所欠款项千分之三违约金,并打借条一张。马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用房产证(2006)城字第x房产一套作抵押,借款到期经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13万元及违约金,担保人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缺席,其妻张改利书面意见称,借款是用于张某某弟弟张伟海做生意,这一点杨某某自己也知道。2008年受金融危机影响,张伟海生意受挫,经被告和原告追讨,张伟海至今没有偿还,张某某自己积极还款19万元,2009年下半年,张伟海失去联络,我们也是受害人,所贷款必须等张伟海生意有转机,张某某一定会督促他还款。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作为担保人,被告张某某也把自己在县城的房产抵押,应先将房子抵偿后再说,另外,被告张某某在郑州还有一套房子,房产证在我手作为抵押。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被告张某某借用原告杨某某现金31万元,有被告2009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约定:原告杨某某借给被告张某某现金31万元整。6月底前还现金5万元整,9月底前还现金3万元整,12月底前还现金5万元整,2010年6月底前余款全部还清。同时,借条注明了如不能按期限还款,支付所欠款项千分之三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计算,担保人是被告马某某,还有房产一套作抵押,如不能还把房产过户给原告杨某某。该房产证系孟房权证(2006)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在庭审中还提交了房产坐落于郑州市X路X号航空商务大厦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房屋所有权人是李仲祥,按马某某的说法这也作为抵押担保物证件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到期13万元,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到期借款应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以自己所有的证号为孟房权证(2006)城字第x号房产作为担保物,应予确认。被告马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一所作为担保物,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张某某妻张改利所述已还19万元在本案中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给其借款已经到期部分(2009年12月底),即13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违约金,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期限分别按约定还款的数额及日期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
本案受理费29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审判员杨某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景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