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向我借款x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12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写明“今借毛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元”。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2010年1月4日被告王某某提出字迹鉴定,2010年3月19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中的字迹是王某某所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毛某某借款x元有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