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廖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耒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将出资人廖某某经营的煤矿耒阳市盐沙金田煤矿作为被申请人,那么,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应为被申请人耒阳市盐沙金田煤矿,而非负责人廖某某,故廖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起诉。
廖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耒阳市盐沙金田煤矿既不是采矿权人更未经工商注册,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能是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本案经仲裁裁决
的是被上诉人梁某某与耒阳市盐沙金田煤矿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该仲裁裁决作出后,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能是梁某某或耒阳市盐沙金田煤矿,上诉人廖某某并不当然具备对梁某某与耒阳盐沙金田煤矿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审裁定以廖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驳回廖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邮政专递费予以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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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