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林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有2009年7月5日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林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被告林某以急用为由借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说没钱,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到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其利息应当从2009年12月25日主张权利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英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严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