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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16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铝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30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层西侧。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段某某,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X诉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0年11月9日12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京x号轿车在上街区X路X路交叉口,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原告身上多处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某某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却拒绝赔偿其他损失。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郑上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主要经过、后果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

2、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二十二页及医疗票据五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陪护及所花费费用等情况;

3、郑价事车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份,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车损和鉴定费用的情况;

4、交通费票据二十三张,以证明原告因治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5、郑州市长城蝶阀厂出具的2010年8月至12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母亲王XX(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

6、郑州市X街冶金蝶阀厂出具的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之父李某甲(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予退还。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京Y-x号(京x号的前身)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单各一份及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姓名变更的保险批单各一份,该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吴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京x号轿车的保险情况。

2、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的门诊医疗票据六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吴某某在该医院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由于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且驾驶员有驾驶证,故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理由是侵权与商业险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6,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需1人陪护,故应按1人陪护来计算护理费;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关于医疗费用中有三张门诊票据不是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应提交相关医嘱或病历;对证据4、5、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某某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予以酌定;对证据5、6,根据医疗机构的陪护意见,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1人陪护,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需由其母王XX1人陪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医疗费用中三张门诊票据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根据出院医嘱,需要复诊,原告在其出院后到该医院检查复诊所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11月9日12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其妻付XX所有的京x号轿车沿上街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孟津路X路交叉口时,将沿孟津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李X挂倒后,又撞到孟津路X路边的一个中国联通通讯线杆和路边树木,造成两车损坏,中国联通通讯线杆损坏,路边树木损坏,原告李X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救治,被告吴某某为此花去门诊医疗费用713元。原告并于当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致原告: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5日,花去医疗费用x.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1、术后四个月内绝对卧床,禁止左下肢负重行走;2、术后右上肢制动一个月;3、内服强骨药物;4、2011年2月1日来院复查;5、需1人陪护;6、一年零八个月后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参考第一次费用。出院后,原告在该院门诊处复查共花去医疗费用429.2元。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用386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估损价值125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x元(不含前述已支付的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门诊医疗费用713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机动车京x号轿车原登记车主为单XX,车牌号为京Y-x号,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0月18日该车过户给被告吴某某之妻付XX,并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自2010年11月6日00时起将京Y-x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姓名单永强变更为付XX,车牌照号码变更为京x,同时约定除本条款规定外,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再查明,原告的父亲李某甲系郑州市X街冶金蝶阀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850元;原告的母亲王XX系郑州市长城蝶阀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23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门诊医疗费用713元和已支付的现金x元。

此案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一般代理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京x号(原京Y-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事故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x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侵权与商业险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愿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用凭医疗票据计x.6元(含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713元);护理费应根据医嘱及原告母亲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1237元计157天(其中住院37天、出院后休息120天)为647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37天为11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因素,其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120天为1200元;车损以估价鉴定单计1250元;鉴定费凭鉴定票据计1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8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71元,其中“交强险”为x元(医疗费x元、车损1250元);“商业三责险”为x.71元(含医疗费x.6元、护理费647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8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x元,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五万一千九百六十三点七一元。此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X(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四万零二百一十三元,应由原告李X退还给被告吴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X负担二百元,被告吴某某负担三百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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