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香,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扶沟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口石油分公司人事科科长。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周口石油分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周口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扶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扶沟石油分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香、被告扶沟石油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耀升、刘某某,被告周口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扶沟石油公司的一名职工,根据国家政策,1998年公司所有的人,财、物无偿划归中石化集团公司。2000年8月,原告在公司改制中成为被告的一名内退职工。因在内退期间,被告(略)石油分公司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01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直到2009年元月份,原告才接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9-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5月7日,二被告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略)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扶劳裁字(2001)X号裁决书,才给原告发放19个月的工资。但是,从2002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计70个月的工资至今没有发放。并且,二被告在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时,不按原告档案工资标准缴纳,却擅自降低标准按400元/月缴纳。原告于2009年7月1日申请仲裁,(略)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参照退休标准补发2002年3月至2007年12月共计70个月的生活费。即(425.5-180)=x元,并随着退休职工工资增长而增长;要求按70个月工资总额的50%赔偿人民币8592.5元;要求以本人1997年底档案工资653元作为基数,为原告补缴2000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
被告(略)石油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因追索2000年8月至2002年2月共计19个月的生活费,于2001年11月5日申请仲裁,经(略)法院一审、周口中院二审、中院再审、省高院再审,双方纠纷已处理终结。2002年以后,我公司按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的文件规定,按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直至2007年为原告办妥退休手续。并且,从2002年3月到2007年12月计70个月,原告正常领取生活费,从未提出异议。原告本次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2、每月425.5元不是下岗职工生活费的法定标准。依照河南省劳动厅、财政厅、民政厅连续下发豫财办[1999]X号文件和豫劳社[2003]X号文件,规定下岗职工生活费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桂钩。2003年9月16日之前,(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220元/月,下岗生活费按180元/月发放。2003年9月16日以后,(略)最低工资标准为240元/月,下岗生活费按195元/月发放。我公司按此标准执行,于法有据。我公司认为,对原告并不适用河南省政府《关于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意见》中,职工离岗退养期间,企业可以参照退休标准支付生活费的规定。2000年中石化资产重组后,原告一直没有办妥离岗退养手续,不属法律承认的内退职工,只能属下岗职工。而且,该文件仅属“可以参照”,并不是“必须执行”。因此,原告要求按退休标准425.50元/月发放生活费,于法无据。---2003年,我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对原告按180元/月发放生活费,自2004年10月,每月增加300元,自2005年7月,每月又增加90元,自2006年7月,每月又增加118元,自2007年7月,每月又增加98元,并且在该基础上,又以企业补贴的形式,每月又增加150元。按调整各时间段计算,截止2007年12月底,原告实际领取的生活费总额比主张按425.5元/月领取生活费的总额还要多出827元。3、原告要求以拖欠工资总额的50%赔偿及要求提高工资基数,补缴养老保险金没有依据。请求依法给予驳回。
被告周口石油分公司同上述辩称意见。
审理查明,田某臣原是(略)石油公司的老职工。2000年,(略)石油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后,成立了扶沟石油分公司,并拟定了《养老人员挂靠新单位且不上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____同志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与县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现挂靠到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分公司不竞争上岗,不发生活费”。原告田某某等以协议内容未经双方协商且内容属违法为由,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内退协议”。原告未上岗,被告也未给原告发生活费,双方发生纠纷。2001年11月5日,原告等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月29日作出扶劳裁字(2002)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为原告办理内退手续;2、被告参照原告退休金标准补发原告2000年8月至2002年2月共计8084.50元(425.5元/月×19个月)生活费。
被告(略)石油分公司不服扶劳裁字(2002)X号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02)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生活费标准可参照(略)下岗职工生活费180元/月计算,判决扶沟石油分公司补发原告生活费3420元(从2000年8月计算至2002年2月)。原告田某某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周口中院于2003年8月1日作(2003)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认为应按仲裁书确认的退休标准425.50元/月补发生活费,给予改判。二审判决生效后,(略)石油分公司不服提起申诉,周口中院裁定进行再审程序并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4)周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2002)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3)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扶沟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为田某某等办妥内退手续;3、(略)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180元/月补发原告田某某等人的生活费。原告田某某不服中院再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省高院于2006年7月5日裁定再审,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9-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该案属确认之诉,田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原审在原告诉请之外作出的裁判违反了不告不审的民事审判原则,应予纠正。判决撤销(2004)周民监字第X号判决、(2003)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2)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关于田某某的判决部分,驳回(略)石油分公司对田某某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7年12月,(略)石油分公司按工资基数400元/月为原告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金并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5月7日,被告扶沟石油分公司按仲裁裁决书确认的退休工资标准425.50元/月,为原告补发生活费4664.50元(从2000年8月至2002年2月,计19个月)。之后,(略)石油分公司未再按425.50元/月给原告补发生活费。
另查明,截止2004年9月底,扶沟石油分公司针对下岗职工生活费标准按(略)下岗职工标准180元/月发放。之后,中石化集团对职工生活费标准持续进行了调整。在原标准基础上,于2004年10月以企业补贴的形式每月增加300元;2005年10月7月,每月增加生活费90元;2006年7月,每月增加生活费118元;2007年7月,每月增加生活费98元,增加企业补贴150元/月。上述生活费及企业补贴,原告已逐月领取。2009年5月,原告要求按425.50元/月的标准补发2002年3月至2007年12月生活费,并要求以其1997年底档案工资653元/月为基数,补缴2000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金。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1日,(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扶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同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基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9-X号民事判决认定,扶沟石油分公司是国有企业,田某某是扶沟石油分公司的正式职工,其与扶沟石油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长达30余年的工龄足以说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田某某于2000年向扶沟石油分公司递交内退申请后,扶沟石油分公司主动为田某某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并且给田某某发放生活费和企业补贴,这些都进一步证明扶沟石油分公司已经认可与田某某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应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生活费标准问题,基于(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扶劳裁字[2002]X号仲裁裁决,扶沟石油分公司已按仲裁书确认的每月425.5元的标准,向原告田某某补发了2000年8月至2002年2月共计19个月的生活费。至于原告要求继续补发2002年3月至2007年12月计70个月生活费的诉请,鉴于从2004年10月至今,扶沟石油分公司已对下岗职工的生活费标准进行了持续调整,从2004年10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实际领取的生活费已超出了每月425.5元的退休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可部分支持。扶沟石油分公司应按每月425.5元的标准向原告继续补发2002年3月至2004年9月的生活费。原告要求按70个月工资总额的50%赔偿8592.5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以本人1997年底档案工资653元为基数,补缴2000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问题。扶劳裁字[2002]X号仲裁裁定书是以生活费案进入的仲裁程序的裁决。2007年12月份,劳动部门根据有关劳动政策,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既依法已经终止,原告既依法取得了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待遇。基于原告上述主张,应确认属劳动争议的事实。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7年12月,扶沟石油分公司按照有关缴费基数缴纳保险费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对此如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间。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扶沟石油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田某某补发2002年3月至2004年9月期间生活费73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继超
审判员刘某闯
审判员刘某华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