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律顾问。
第三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杨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李某某,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1日,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位于扶沟县X镇X路西侧X号的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并为第三人颁发了扶沟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①扶沟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审批表一份;②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③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④胡俊杰的房屋所有权证(扶房发字第x号)一份;⑤胡俊杰、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⑥宅基转让协议一份;⑦房屋分户平面图一份;⑧房屋产权登记测绘委托书一份;⑨契税完税证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经人介绍,我与胡俊杰签订了购房协议,双方约定,胡俊杰将其位于扶沟县X镇X路西侧X号的房屋以二十万元的价格卖给我,我先付给胡俊杰十万元购房款,下余购房款于2009年12月底前交清,房款交清后,胡俊杰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证件交给我保存。我首付十万元后,搬进该X号院内居住和管理。可是,胡俊杰却于2009年7月21日又将该房屋以二十二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胡俊杰一房两卖,故意降低交易价格偷漏契税,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扶沟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了一份购房协议,以证明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④、⑤、⑥、⑦、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③,本院认为,房屋是否存在租赁协议,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⑧,该房屋产权登记测绘结果与胡俊杰的扶房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的房屋面积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经人介绍,刘某某与胡俊杰签订了购房协议,双方约定,胡俊杰将其位于扶沟县X镇X街X号的房屋以二十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先付给胡俊杰十万元购房款,下余购房款于2009年12月底前交清,房款交清后,胡俊杰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证件交给刘某某保存。刘某某交付十万元后,即搬进该X号院内居住。2009年7月6日,胡俊杰又与杨某签订了宅基转让协议,将北大街X号院的宅基转让给了杨某。2009年7月20日,胡俊杰、杨某到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提出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扶沟县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宅基转让协议等材料的情况下,为杨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并为杨某颁发了扶沟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杨某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只出具了土地契税完税凭证,没有出具房屋契税完税凭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原房屋所有权人胡俊杰就本案争议的房屋签订了购房协议,扶沟县人民政府为杨某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行为与刘某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某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在杨某没有缴纳房屋契税的情况下,为杨某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1日为第三人杨某颁发的扶沟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法力
审判员邢联合
审判员陈学宾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新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