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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石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石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河南省沁阳市X村杨学哲所有的黑色雅马哈牌x型两轮摩托车在本村街上被盗,被告人王某乙在洛阳市X镇以1000多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将此车购买,2009年10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在诸葛镇街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被告人王某丙以1800元的价格从王某乙手中购买该车,交易完成后王某甲从中获利100元。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60元。现赃车已退还失主。

2009年10月14日,河南省孟州市河阳办事处西葛村李青飞所有的黑色轻骑铃木x型两轮摩托车在孟州市市区被盗,2010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在洛阳市X街上以16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后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从中获利200元。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80元。现赃车已退还失主。

2009年11月9日,河南省孟州市X乡X村汤全平所有的黑色豪爵牌x型两轮摩托车在本村被盗,2009年11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在诸葛镇街上介绍被告人陈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乙手中购买该车,交易完成后王某甲从中获利200元。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40元。现赃车已退还失主。

2010年3月上旬,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张现怀的黑色大阳牌x型两轮摩托车在本村被盗,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在关林镇街上以1000多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20元。现赃车已退还失主。

2010年3月14日下午,河南省孟州市X镇X村孙长宏所有的黑色轻骑铃木牌x型两轮摩托车在孟州市市区被盗。3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在洛阳市X街上以18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存放于家中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840元。现赃车已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介绍、购买赃车4次,价值x元,王某乙买卖赃车3次,价值x元,王某丙、陈某某、石某某各1次。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学哲、李青飞、汤全平、张现怀、孙长宏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魏××、马××的证言,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五辆赃车的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提取的五辆赃车的购车发票及车辆信息、扣押、发还的物品清单、五被害人所在辖区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五被告人的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仍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且赃车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陈某某、石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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