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公爹王××因住房问题产生矛盾。2009年8月7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下班回到住处时发现王××已将大门反锁,王某某遂与丈夫王×电话联系后,王××才将大门打开,王某某遂与王××发生争吵,当王××拿棍追打王某某时,王某某持水果刀将王××左臀部刺伤。案发后,王某某遂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案称自己将其公爹刺伤,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当庭履行完毕。王某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09年8月7日凌晨,儿媳王某某下班到家与我发生争吵,王某某拿着棍打我,我把棍夺下后朝她背上打了两下,她从电视柜下面拿了一把刀,朝我身上乱舞扎,刺伤了我。
2、证人王×(王某某丈夫)的证言:案发当天凌晨,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在家和我爸吵架时,我爸打她,她拿刀给我爸戳了一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王××系左臀部锐器伤,受伤程度构成轻伤。
5、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琐事而持刀伤害其公爹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亲属之间发生的伤害案件,被害人王××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刺伤,其行为不属情节轻微,依法不能免予刑事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