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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诸葛镇X村山上肖喜亮(另案处理)经营的石料厂打工,期间王某某将从石料厂哑炮眼里挖出来的炸药20公斤和从石料厂地下挖出来的炸药8公斤(已严重受潮,不具有爆炸性)藏匿于采石厂房间,留作生产、生活之用。于2009年2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李×、王××的证言予以印证。

另有偃师市公安局诸葛派出所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炸药样品及进行爆炸实验的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销毁炸药证明及受潮炸药不具有爆炸性的证明,洛阳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证明,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非法存放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非法存放爆炸物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之需,也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对被告人的行为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董会民

人民陪审员:陈媛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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