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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李某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诉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某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9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以做大米生意为名,收到大米后不付款,先后骗取张某大米16吨左右,价值x元;戢某大米两车共27吨,价值x元,原欠大米款1900元。李某付款x元,共骗取戢某大米款x元;黄某、陈某大米约18吨,价值约x元。李某付运费3000元,骗取黄某大米款x元。被告人李某将大米销售后将部分款项用于还贷,后携款潜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在卷,有被害人张某、戢某、黄某、陈某陈某,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欠条、粮食购撤销统一发票,抓获经过,被害人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所骗财物均已赔偿被害人。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关于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且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某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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