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下岗工人,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下岗工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5月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华。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小孩出生未满月被告就外出,1997年再次出走就至今一直没有回家,原、被告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小孩户口本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小孩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临武县X镇金狮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邓某某离家出走多年,没有音信。
被告邓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开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4月20日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华。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1994年12月被告邓某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达十余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已有十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现被告邓某某下落不明,婚生小孩刘某华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刘某某不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华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开宏
审判员罗明勇
代理审判员付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