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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欧阳小青、欧阳平友、欧阳永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顺先,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欧阳小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被告欧阳平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被告欧阳永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林业局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欧阳小青、欧阳平友、欧阳永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卜牛顺、人民陪审员李某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李某涛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欧阳小青、欧阳平友、欧阳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李某某为第三人,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欧阳小青、欧阳永平、欧阳平友通过竞标方式中标取得其所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4009亩林地经营权。后来欲将中标林地经营权转让给北京万富春森林发展有限公司。由于三被告对涉及林业方面的相关技术和政策把握不准,遂找到原告商量并要求原告入股和操办此事。原告代表另二位股东作为乙方于2007年5月16日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新开村林地扩股经营协议书》。其中《协议》第3条规定“新签转让的协议,资金到位后,优先付清17万元价款后,今后到位的资金,每批六人平分”。第5条规定:“此协议遵照执行,双方不得翻悔,一方违约按协议总金额10%罚款。”原告投入合伙资金x元。尔后,原告与另两位新股东经过多方努力,终于2007年6月28日与北京菲菲森旺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生效至今,受让方菲菲森旺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第5条约定的期间内先后拨付了四笔资金。第一笔款拨到原告公司帐号上。第二、三、四笔款拨到被告欧阳小青帐号上。其中:①第一笔拨款x元,除去成本金及开支后,余x元,6位股东人均分配x元;②第二笔款拨款10%计x元,留款x元后,6位股东人均分配x元;③第三笔拨款20%即x元,除去税款等开支x元后,6位股东人均分配x元,留款x元;④第四笔拨款20%即x元,已于2010年9月底10月初拨付到欧阳小青个人帐户上。第五笔款也即将拨付。以上第一、第二、第三笔款作出分配后尚余x元。第四笔款x元却由被告欧阳小青独占至今,未予分配。据此,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原告还应享有补偿分红款计人民币x元(第四批分红款x元,加上第二和第三笔拨款的剩余款x元中的50%即x元)。可被告欧阳小青不仅未及时通知原告和依约结算分配,而且独自占有并明确表示不予分配给原告。据此可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依法承担10%的违约责任即x元。鉴于此,原告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进行合伙结算支付原告造林补偿分红款计人民币x元整并由三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二项合计人民币x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欧阳小青、欧阳永平辩称,原告提供的《新开村林地扩股经营协议书》是复印件,而且未与原件核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欧阳小青、欧阳永平签字的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不一致,而且原告刘某某未交合伙资金x元。林权转让款到帐后,欧阳小青、欧阳永平与刘某某共同对已到帐的第一、二、三笔款进行了结算是事实,现第一、二、三笔款还剩x元未结帐。第四、五笔款未到帐,且新开村林地是以欧阳小青的名义与北京菲菲森旺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将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阳平友辩称,被告欧阳平友不同意刘某某、李某某入伙,欧阳平友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也未参与结算,新开村林地林权转让给北京菲菲森旺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后,欧阳平友只是以支条的形式到欧阳小青处支过7万余元的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陈述称,欧阳小青、欧阳永平与刘某某、李某某原来签订了一份《新开村林地扩股经营协议书》,欧阳平友没有参与协议的签订。该协议中曾约定新开村林地原股份扩股为六份,其实是该合伙中有一个隐名合伙人,因为当时李某某与该隐名合伙人都是公务员身份,为了避免麻烦故未列名该人姓名。林地转让出去后,第三人与隐名合伙人各分了x元。后因为第三人是公务员身份,且是干股入伙分红,被县纪委查处第三人分得的x元已经上缴县纪委了。因此,对于本案第三人不主张任何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和镇X村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欧阳平友、欧阳永平、欧阳小青取得中和镇X村响鼓岭等处山场的承包经营权;

2、新开村林地扩股经营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欧阳小青、欧阳永平、欧阳平友形成了合伙关系;

3、林权转让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三人与菲菲森旺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约定林权转让价款为x元及双方约定该款共分五笔给付欧阳小青、欧阳永平、欧阳平友;

4、结算清单,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欧阳小青、欧阳永平就已到帐的林权转让款进行了合伙结算分配;

5、录音资料,拟证实第四笔款x元已打到欧阳小青个人帐户上。

被告欧阳小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欧阳永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欧阳平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欧阳小青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不真实,第四笔拨款尚未到帐。

被告欧阳永平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认可;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不清楚,因为款是打到欧阳小青私人帐户上的。

被告欧阳平友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X号、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异议认为:欧阳平友没有参与这份协议的签订,欧阳平友从未在协议上签名,欧阳平友不承认刘某某合伙人地位,欧阳平友也未与刘某某、欧阳小青、欧阳永平就林权转让款进行结算分配;X号证据,异议认为:欧阳平友没有参与结帐,不清楚这个事,欧阳平友只是从欧阳小青处支了x多元;X号证据,不清楚款是否已打到欧阳小青帐户上。

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X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X号证据是复印件,被告欧阳小青、欧阳永平予以否认,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对,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X号证据,被告欧阳小青、欧阳永平无异议,予以采信;X号证据视听资料,缺乏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对第三人李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原、被告对李某某的陈述无异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3月30日,中和镇X村将响鼓岭、上打坪山场、马鞍岭、新口原、油竹塘及十个村X组的山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承包给被告欧阳平友、欧阳小青、欧阳永平,双方签订了《新开村林地承包合同》。2007年5月,被告欧阳小青、欧阳永平与时任雾元山林场场长的原告刘某某、时任宁远县林业局副局长的第三人李某某约定,欧阳小青、欧阳永平、欧阳平友同意刘某某、李某某及另外一个人(隐名)入伙,欧阳小青、欧阳永平、欧阳平友合伙出资作价x元,李某某、刘某某及隐名合伙人负责新开村林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林权转让金扣除x元后,按六份平均分配收益。2007年6月20日,通过协调、协商,被告欧阳小青、欧阳永平、欧阳平友授权欧阳小青与北京菲菲森旺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书,被告欧阳小青、欧阳永平、欧阳平友将合伙承包取得中和镇X村X亩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其它附着物的所有权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菲菲森旺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该款分五次给付三被告。此后,北京菲菲森旺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分三次给付了x元、x元和x元。2007年10月18日,刘某某、欧阳小青、欧阳永平对第一期付款到帐资金x元进行结算,扣除各项成本及开支后,六人均分x元,2009年1月5日,刘某某、欧阳小青、欧阳永平对第二、三期到帐资金进行结算,除去预留x元及各项开支后,人均分得x元。第四、五笔拨款,被告欧阳小青以钱未到帐及林权尚有纠纷为由拒绝与刘某某结算分配。被告欧阳平友未在协议上签字,亦未参与结算。林权转让成功后,欧阳平友从欧阳小青处支款x余元。李某某因以干股入伙分红之事被县纪委作违纪查理并收缴了刘某某给付的x元分红。诉讼过程中,李某某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不对本案主张任何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被告欧阳小青、欧阳永平、欧阳平友合伙取得中和镇X村部分林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在未征得被告三个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加入被告合伙,其入伙行为无效。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与被告已达成书面合伙协议而形成合伙关系的事实,提供协议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欧阳小青、欧阳永平对此予以否认,并要求提供原件核实,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所诉主张,显然证据不足。原告主张按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欧阳小青、欧阳永平约定的合伙内容,分配合伙盈余,要求被告进行合伙结算并支付原告造林补偿分红款人民币x元并由三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奉丽

审判员卜牛顺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一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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