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53岁。
原告杨某乙,女,28岁。
原告杨某丙,女,24岁。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6岁。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邮政局,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43岁。
被告杨某丁,男,49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邮政局、杨某丁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于2011年9月22日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
审判长杨某经
审判员姚某桥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