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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新晃侗族自治县邮政局、杨某丁储蓄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53岁。

原告杨某乙,女,28岁。

原告杨某丙,女,24岁。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6岁。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邮政局,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43岁。

被告杨某丁,男,49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邮政局、杨某丁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于2011年9月22日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

审判长杨某经

审判员姚某桥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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